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一個月後,被告即置家庭於不顧,每日吵嚷要外出打工,若有不順,則亂擲東西,做出各種破壞行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被告於該案判決後,仍未返回原告住所,與原告同居,現仍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人,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一個月後,被告即置家庭於不顧,每日吵嚷要外出打工,若有不順,則亂擲東西,做出各種破壞行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被告於該案判決後,仍未返回原告住所,與原告同居,現仍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黃包雪仔 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月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去年九月離家出走後,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也沒有與我們聯絡,因為沒有聯絡,所以不知道被告在何處。」等語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紀錄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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