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至十時許(起訴書載為當日二十三時)之間,在臺北市○○路○段○號台大醫院前,見乙○○所有而由其子 吳明峯 騎乘AVD─一0九號牌重型機車置於該處,且鑰匙並未拔取,遂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留供自己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八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之時,不慎與 陳治宇 所騎乘之OXJ─三四八號牌重型機車發生對撞,除造成甲○○、陳治宇各受有左顴骨骨折、左下顎骨骨折及頸部受傷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之身體傷害外、乙○○所有之前開機車亦遭受毀損(乙○○告訴甲○○涉嫌毀損犯行部分,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員趕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取回上揭失竊之AVD─一○九號牌重型機車一部。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偵審(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照片四幀及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六、十一、十二、十六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然無前科紀錄,素行非惡,與其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車主乙○○和解賠償損害,已獲乙○○之宥恕,業經乙○○陳明在卷,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獲被害人之宥恕,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