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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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雅惠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前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後即未再償付本息,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一紙(影本附卷)、本息清償紀錄表一紙、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其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陳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具體抗辯債務糾葛之詳情並舉證證明,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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