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裕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代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BW一二一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伊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拖載之車號:00-00半拖車係依交通部規定登領為砂石標示牌之砂石專用車,依規定應依丈量容積,若尺寸不符才過磅,原舉發單位竟以重量為準,顯然與交通部、警政署規定違背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拖載車號:00-00半拖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由異議人公司司機甲○○駕駛,行經臺北市○○路大直橋附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查獲,因總核定重量為三十五公噸,經過磅結果為四十一‧九七公噸,超載六‧九七公噸,製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一二一三○八號舉發單,原處分機關因據舉發論罰,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攔檢後,帶往松山地磅站實際過磅,並依據過磅結果與車輛核重比對製單舉發,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可稽,固非有疑。因之,本件首應究明者,乃對於監理機關發予砂石標示車之裝載重量應為如何之計量?換言之,裝載經計量結果合於該核定之長、寬、高標示規定,然裝載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時是否仍應受罰?
㈡、是本案原舉發係以攔檢方式,並帶往松江地磅站過磅比對,然異議人前述車輛係監理單位所核定之標準砂石標示車,而該等標示固貼於前述之半拖車車斗右前端明顯處,有照片在卷可查,則舉發採證應以該等容積丈量方式,抑或以過磅方式為之,容或有爭執之處。訊之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職員到庭證述以:「(有砂石標示車牌照者若長、寬、高均符合,但重量超過,如何處罰?)依交通部函示不處罰。」(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是查交通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之『研商標示牌砂石車超載舉發申訴案件之裁罰處理原則會議』結論㈡⒈:舉發單已經記載車廂尺寸如係半聯結車已經註明半拖車牌照號碼者,經裁決單位核對車籍資料規格相符,並合於容積規定者,予以免罰結案,不符合者仍應依規定裁處,惟該車原登記貨廂尺寸經查已不符合貨廂容積規定者,則應依規定裁罰;
㈢、又查內政部警政署為配合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分別實施,對於載運砂石、土方車之違規超載取締,頒布有『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一種,該注意事項第二點超載舉證方式:㈠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原經公路監理機關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取締超載依下列方式:⒈符合標示牌核定之容積裝載之車輛,查看相關證件無訛後即予放行;⒉車輛容積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或載運砂石、土方超出攔板者,以地磅實際過磅(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警署交字第一三九一五一號函附件),此為警政主管機關舉發載運前經登檢合格之砂石、土方車之方式。
㈣、另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函准交通部路政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路台監九十字第一八七二六號函以:「本部八十五年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以作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合於規定者,核發砂石車標示牌,及以貨廂容積作為取締之依據,而為期更明確規範砂石標示車之取締方式,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補充說明『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故如砂石標示車其裝載超過容積範圍,即砂石、土方高度超過貨廂高度,則警員將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舉發」。
㈤、又本院為明原半拖車尺寸與原登檢時之規格是否相符?易言之,有無變更或係車斗加高情形,經責成原處分機關會同原舉發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舉發員警檢視丈量結果與登檢時之規格相符,並拍攝照片,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實際檢視丈量該車之照片在卷可查,因此,如上所述,本件半拖車確係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其裝載砂石、土方得以貨廂容積作為裝載及取締之依據,應無疑義。
㈥、因依本件半拖車車籍資料觀之,其使用限制類別係砂石標示車(標示編號:C二五七九,交通部公路局製),而依據原舉發單之記載違規事實:『拖車00-00裝運廢土過磅總重為四十一‧九七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六‧九七公噸』等,而乏暨計量之紀錄,其是否因為超過貨廂之高度加以攔檢後,方以地磅實際過磅舉發者,仍有未明,則本件舉發是否合於前述交通部函示予以免罰結案,抑或係其裝載逾越貨廂高度,應依地磅實際過磅結果議處?單純依該舉發單所載,要屬不明;另本院查悉該車頭暨拖車為本件異議代理人甲○○所有而靠行異議人公司者,行為時又係由 森某 駕駛為警攔檢查獲,則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相關歸責事由?原處分機關就如上所述,仍應詳以究明始可,見諸裁決仍屬欠缺,因之,徵諸前述,本於人民就主管機關相關作為之合法期待,原處分仍難免疵議,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詳為查明後,依前述相關規定妥適審慎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