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黃戴寶 兼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聲請。
二、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本院109年3月16日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6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於同年3月30日24時生送達效力,惟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