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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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訴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李郁真
連家麟 律師被上訴人 陳興時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公司之董事長,伊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經由訴外人即董事 張世豐 代表伊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公司將持有之訴外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股份4,667,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共計70,00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被上訴人,惟並未由監察人即全體獨立董事共同代表伊公司而為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系爭契約對於伊應不生效力,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金耘公司系爭股票返還伊等情。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原上訴部分,另以判決為之)。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透過關係人交易出賣伊公司所持有之金耘公司之股份予自己,而金耘公司每股淨值應為19.11元,惟遭被上訴人以遠低於淨值之每股15元賣出,顯低於市價,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害19,181,370元等語,分別有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可稽。可知上訴人原起訴之事實係稱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所為之交易,並未由其公司之監察人與被上訴人為交易,卻因監察人決議由董事張世豐代表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交易,而爭執系爭股票所為之交易對上訴人為無效,原審所為之證據調查、爭點整理及判決,均以上訴人之起訴事實為審理之依據,故原審調查之事實係集中於未由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而由董事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交易,該項交易有無違反監察人應代表公司之規定,對上訴人是否無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然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之事實則係被上訴人有無利用職權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股票出賣予自己之事實,而此項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屬不同之事實,一為判斷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出賣系爭股票之有效、無效問題,一為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從證據觀察,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之證據,均以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出賣系爭股票之有效、無效問題而為調查及主張;至於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運用職權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股票出賣予自己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從上訴人於追加後即聲請鑑定系爭股票之價格(本院卷一第65頁),以證明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會計學系暨財務金融研究所副教授 林軒竹 作成獨立專家評價意見書(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上訴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本院卷一第191至203頁)、聲請函詢金耘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之年度損益表、逐月財務預測資料及財務預測達成率之資料(本院卷一第341頁)、提出聯合授信合約(本院卷二第35至132頁),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釋瑩邵慧昌 、張世豐、 翁順涼姜綠珍 等證人(本院卷二第348、375頁),復聲請傳訊證人 陳驥智 、簡聰明、 林嘉洪黃秀梅 (本院卷四第227頁);另提出財務報表、借款明細、土地建物謄本、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本院卷三第117至545頁),聲請向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查詢有關會計師出具之專家意見書是否適法等問題(本院卷四第251至253頁),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原審從未提出,原審調查之證據資料亦無從作為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依據,原審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不得作為追加之訴之審理與利用,故上訴人在原審原起訴之請求與本院追加之請求,無從在同一程序利用相同證據資料加以解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得追加之要件。
三、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原審即已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5元之低價賣出為主張,故其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與原審主張之事實係屬同一云云(本院卷一第288頁),惟查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起訴狀(原審補字卷第15頁),引用原證五之網路新聞(原審補字卷第43至45頁)提及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5元之低價賣出,另於民事補充理由狀㈠再提及一次,惟其目的僅係在於主張系爭股票以低於淨值
20.3元之每股15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契約未依公司法第223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所訂之程序,而犧牲上訴人之利益,此即為公司法第223條所欲防免之情事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29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均係以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出賣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對其不生效力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並未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且亦未舉證或聲請調查侵權行為之證據,原審亦未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調查,則上訴人主張已就被上訴人侵權之事實為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之監察人決議由董事張世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交易,該項交易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3條監察人應代表公司之規定,對上訴人是否有效之爭議;其行為人係監察人之決議、張世豐出賣系爭股票之行為;判斷之爭點在於該監察人之決議及張世豐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無效;其主張及證據之調查亦集中於前開爭執。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事實則係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股票以低價出賣予自己而構成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事實與原審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審主張之行為及行為人為監察人之決議及張世豐之出賣系爭股票之行為,上訴人追加部分,其行為人為交易系爭股票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行為主體顯有不同,行為態樣亦顯然不同;而原審之爭點在於張世豐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無效之爭議,本院追加之訴其爭點係被上訴人有無利用其職權,將系爭股票以低價出賣予自己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爭點亦顯有不同;而證據部分,原審兩造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均係有關張世豐出賣系爭股票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相關證據,並未涉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舉證,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後,即提出大量之資料,且其大部分之證據調查均係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為舉證,顯見原審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從為利用,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訴亦無從利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原訴與其於本院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行為主體及行為態樣不同,主要爭點亦無共通性,證據資料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相互利用於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181,370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追加要件,且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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