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心 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心以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8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登記於相對人 吳耀驊 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系爭不動產實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已對吳耀驊涉嫌偽造文書罪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現由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審理中。抗告人另聲請108年度全字第112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吳耀驊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然吳耀驊竟與 吳心通 謀虛偽製作不實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比照108年度全字第112號假處分裁定,准以45萬元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然原裁定竟命抗告人供擔保1,299,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實屬過高,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意旨)。
三、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 吳心持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吳耀驊之系爭不動產於5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認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執行債權人吳心未能即時受償500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衡量之標準,並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預計審理時間約4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按年息6%計算本票債權利息,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299,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6%×4.33=1,299,000元),並據以酌定抗告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299,000元,業已敘明其如何斟酌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原裁定將非執行債權之1100萬元並予計算云云,顯屬無稽,至抗告意旨謂本件供擔保金額應比照108年度全字第112號假處分裁定之標準云云,要屬無據,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299,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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