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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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李蒨蔚律師
潘正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3年3月30日作成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仲裁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3年3月30日以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作成仲裁判斷,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25萬7044元本息。惟㈠伊於82年4月27日發包之「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原係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土木、建築部分,即系爭工程,下稱泉安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水電系統設備部分,下稱中興公司)、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防系統設備部分,下稱承安公司)、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空調系統設備部分,下稱開立公司)、漢偉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控制系統及瓦斯設備部分,下稱漢偉公司)等五家廠商聯合承包,後因泉安公司無力履行,乃由連帶保證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依據86年3月12日履約協議書,繼續系爭工程部分之施工,又因萬裕公司嗣遭銀行拒絕往來,始再由被上訴人以保證廠商繼續施作。伊與泉安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及履約協議書,並無任何仲裁協議之約定,更且約定發生訴訟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有關系爭協議工程所發生之任何爭議,自應以訴訟解決,不得提付仲裁,被上訴人並據此向該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現由該法院審理中;㈡被上訴人依據86年12月5日萬裕公司接續泉安公司履行系爭工程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
87年2月25日協調會議紀錄,主張上訴人與萬裕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仲裁協議,惟依86年12月5日會議紀錄全文觀之,僅係記載原則性之共識,並非作成結論,且如要提付仲裁,須先提出爭議由相關單位研究,被上訴人未經此前置程序,尚不得提付仲裁;依87年2月25日會議紀錄結論所示,僅限於原承攬合約之5家廠商之間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於爭議大時始交付仲裁,且其約定之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係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86年12月12日至
87年2月25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僅自萬裕公司受讓其對伊之工程債權,並未受讓工程契約之主債務,兩造間又無另行成立履約協議或工程承攬契約,或任何書面仲裁協議,則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現場機具材料等,另行提付本件仲裁,程序上並不合法,該仲裁判斷顯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㈣被上訴人係於89年8月14日聲請仲裁,惟仲裁協會並未依仲裁法第21條規定之期間作成仲裁判斷,被上訴人並已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經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系爭仲裁程序自應視為終結,而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爭議,乃原仲裁庭仍為仲裁判斷,違反上開規定;㈤被上訴人依其聲請仲裁狀所載,併有非屬契約關係之租金及材料費損失之請求,其就非契約上之請求一併提付仲裁,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事由,且此部分縱經具狀撤回,因在仲裁案件宣判之後,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並不生撤回之效力;㈥上開仲裁判斷未依具體施工成果如施工日報表、監工日誌或估驗資料等證據,逕行推測伊應給付第49、50期工程款,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而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伊於93年4月12日收受該仲裁判斷,爰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求為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事件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據86年12月5日協調會議及87年2月25日協調會議,均作成就爭議提付仲裁之結論,應認萬裕公司與上訴人間已就整份合約關係成立仲裁協議,而非僅就某特定部分問題成立仲裁協議。況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提付仲裁,於仲裁程序中,上訴人均未主張有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或依仲裁法第29條提出異議,自不得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再為主張;㈡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萬裕公司三方協調會議中,經上訴人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接手,概括承受萬裕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已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自亦承受上訴人與萬裕公司間之仲裁協議,或於概括承受契約後,基於契約當事人身分,依87年2月25日協調會議結論與上訴人成立仲裁協議;㈢按仲裁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作成仲裁判斷之6個月期限,應自仲裁庭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之時起算,故本件仲裁判斷並未逾6個月之期間;㈣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原告之權利,並限制被告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不得為妨訴抗辯,而非在限制原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不得另行提付仲裁,被上訴人同時向台南地院起訴,並未違反該條之規定;㈤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工程契約關係而提供設備、機具、材料等,就該部分應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自應給付使用對價;於終止施工後,上訴人仍予留用不還,亦應賠償違約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所為關於租金、材料費損失之請求部分,仍得一併提付仲裁,況該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撤回請求,或未繳仲裁費用,而未經判斷,自無撤銷之問題;㈥本件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應給付第49、50期工程款之認定,已詳列其就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詳予審究後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反仲裁法第31條認定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事件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泉安公司、中興公司、承安公司、開立公司、漢偉公司聯合承攬其所發包之「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依序為土木建築、水電、消防、空調、自動控制及瓦斯設備部分之工程,嗣泉安公司因無力履行,乃由連帶保證人萬裕公司繼續施工,原工程合約及履約協議書(原審卷29至72頁)均未有仲裁協議條款,且約定台南地院為發生訴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萬裕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而由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2日至87年2月25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乃因工程款之給付等爭議,經被上訴人提付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作成仲裁判斷,伊於93年4月12日收受仲裁判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開仲裁判斷書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萬裕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書面仲裁協議;被上訴人是否自萬裕公司概括受讓承攬工程之權利義務或受讓其工程款債權,而得主張與上訴人間亦存在仲裁協議?㈡本件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21條仲裁判斷作成期間之限制?㈢被上訴人同時向台南地院起訴,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㈣被上訴人關於租金、材料費損失之請求一併提付仲裁,是否違反仲裁法之規定?㈤本件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而認定事實?茲分述如下。
五、按仲裁法第1條第3、4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第2條規定: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又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或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所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萬裕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仲裁協議之依據為86年12月5日萬裕公司接續泉安公司履行系爭工程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87年2月25日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147至149頁、
123至125頁),並據86年12月12日「研商本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興松有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150至155頁),主張概括承受萬裕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進而認兩造間亦應受前述仲裁協議之拘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該86年12月5日及87年2月25日協調會議紀錄,是否得據為仲裁協議之書面。經查:㈠就86年12月5日會議紀錄全文觀之,該次協調會係針對本件
新建工程由萬裕公司接續泉安公司履行工程之爭議而召集,眾達法律事務所代表各聯合廠商表達其爭執:⑴合約各承攬商與市府所生債權債務應屬可分之債,故各承攬商僅就其特定工作部分對台南市政府負責,對其他聯合承攬商所致之遲延或其他行為,並不負責;⑵工程部分雖有整個工程的完工期限,但最初各承包商所提出之工期均可以分開計算,故仍可就各機電廠商分開計算工期及責任歸屬。最後主席報告記載:「原則上依合約規定辦理,對『合約規定若有爭議部分』,聯合承攬廠商為爭取本身權益,就『提出來請相關單位研究』,如果研究結果聯合承攬廠商認為不適合或有爭議,請依規定『提出仲裁』。惟因這是法律問題,我們需再予法律顧問研究後再做決定,故今天不做結論,只是一種原則性的共識。」該會之舉行係因「合約規定」聯合廠商是否應負連帶之債,定作、承攬雙方有爭議,解決之道係先提出至有關單位研究,若再有爭議,則就該問題提交仲裁。是而上開會議提及其中仲裁之所指,係指合約規定之本身爭議而言,而無涉及工程款應給付若干之範疇。且從會議紀錄文義中已明白表示就涉及法律層面之問題,將留待法律顧問研究後再做決定,故無論是依合約規定就聯合承攬商之間對上訴人所負工程合約責任是否可分之解釋,或是否交付仲裁,均僅有原則上之認識,而未作成結論,即未達成就爭議應付仲裁之合意,亦難據此認已成立仲裁協議。
㈡按之仲裁條款之約定屬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且一次仲
裁判斷即終局解決兩造間之爭議,關係當事人實體及程序上之權益甚鉅,故仲裁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且須約定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始能生效,其得為仲裁者,當係以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為限,逾此範圍,則不得提付仲裁,屬「逾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是在解釋當事人間有無仲裁協議時,自當以書面之契約文義為準,不宜擴大解釋其提付仲裁之標的範圍。據87年2月25日協調會議結論二記載:「本工程合約包括土建、土木、水電...等五家,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由工務局承請上級請示或爭議大時,交付仲裁。」乃僅就各承攬商間對於該新建工程合約所負債務是否連帶或可分之債之特定爭議,為交付仲裁之合意,而未及於其他工程合約爭議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宜擴張解釋其仲裁協議範圍及於此特定爭議之法律關係以外事項。
㈢86年12月12日協調會議,依會議紀錄之記載(原審卷150至
155頁),乃「研商本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興松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之協調會議,與會者有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裕公司及兩造,會中主要針對萬裕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廠商拒收萬裕公司支票,而由被上訴人代墊款項,經萬裕公司於86年11月22日行文上訴人,通知將該新建工程有關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清償該工程有關債務;被上訴人則於86年12月6日行文上訴人,表示接續承受萬裕公司就該新建工程之債權及小包之債務,提出討論該新建工程是否由被上訴人接手及工程估驗款是否由被上訴人請領。而依結論二稱:由保證廠商被上訴人接手,其接手協議書詳細內容另訂,今天只是原則性討論;結論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手續未完成前,現場工程由保證廠商被上訴人接續施工以維持安全,萬裕公司今天開會同意債權、債務由被上訴人接手,工程款從今天起由被上訴人請領;結論四稱:本案經市長同意,核定後再生效。是被上訴人是以保證廠商身分參與該會議,及在接手協議書簽訂之前接續工程,並基於萬裕公司讓與債權之合意而得請領工程款。另被上訴人與萬裕公司合意承受之債務,依會議紀錄全文觀之,僅限於萬裕公司對小包之債務,並不及於系爭工程債務人之地位,且兩造間既未據該協議會議另行簽訂工程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仍屬連帶保證廠商之地位,亦足認定,被上訴人稱依該協議結果,已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或已概括受讓萬裕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權債務,尚屬無據。而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此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30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既受讓萬裕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自得在受讓之範圍內,依前揭87年2月25日會議結論主張與上訴人間存在仲裁協議。
㈣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請求依合約第3條第2款及第5條後段
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工程款(原審卷223頁背面至237頁背面),及請求返還施工機具與材料(此部分未據作成仲裁判斷,參見原審223頁至262頁之仲裁判斷書),提付仲裁。而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2日至87年2月25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實係基於受讓萬裕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就此期間之施工,及就取回現場施工機具與材料等爭議請求仲裁,而未及於其依工程合約對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或連帶保證人債務,與其他承攬商是否可分之爭議,亦有仲裁判斷書可稽。是被上訴人固得依87年2月25日協調會議結果,主張與上訴人間存在仲裁協議,惟其提付仲裁之標的,已逾該協調會議仲裁協議標的限於「五家承攬商間對於該新建工程合約所負債務是否連帶或可分之債」之爭議範圍。
㈤次按仲裁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
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第30條規定: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一仲裁協議不成立;二仲裁程序不合法;三違反仲裁協議;四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六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此乃均屬關於仲裁程序事項之規定,當事人合於各該事由時,僅於仲裁程序喪失其異議權,或不影響仲裁程序之進行及作成仲裁判斷,惟如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有同法第38條各款之情形,法院仍應駁回就仲裁判斷所為執行裁定之聲請,或於有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時,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件仲裁庭固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上訴人所為仲裁程序上之抗辯無理由,而仍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惟本件仲裁判斷之標的,既已逾仲裁協議之範圍,已如前述,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仲裁庭所為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與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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