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
2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在嘉義縣市某不詳地點予以收受」,第4行補充「在嘉義市○○路合作金庫交予 彭世和 」,證據欄補充「 黃惠英黃振銘 之國民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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