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份(本院94年度嘉交簡第200號),已於民國94年3月14日宣判,茲原告於同年3月1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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