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
9月2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顏色綠色之輕型機車,至屏東縣 萬丹 鄉灣內村高屏溪埔灣內段,見乙○○所有位於該處之漁塭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自圍籬損壞處進入該漁塭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漁塭內長度約50公尺之三相電纜線(市價約值新台幣3、4萬元),適為在該處之乙○○所發現,乙○○遂藏匿在附近工寮監看,迨於同日14時30分許甲○○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離開漁塭,乙○○則尾隨在後,並記下車牌號碼,嗣同日15時許,甲○○抵達屏東縣萬丹鄉香社村下社皮墓園之後,竟消失不見蹤影,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乙○○發現墓園內冒煙,即依循冒煙方向走去,發現甲○○在該處將電纜線引火燃燒,此際乙○○遂上前質問甲○○,甲○○見狀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乙○○則於同日15時30分許,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指稱歹徒係騎乘綠色車牌號碼後3碼為097號之機車,同日19時許,乙○○又再會同其子 許修齊 至警局報案。而甲○○則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菜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返回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沐浴,再於同日20時許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墓園欲取走燃燒後之上開電纜線,於同日20時30分許正撿拾燃燒後之電纜線之際,為在場埋伏之乙○○及其子許修齊發現並上前逮捕,甲○○欲掙脫逃跑,遂與乙○○、許修齊發生拉扯,並於乙○○扯下甲○○褲子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折扭乙○○之左手拇指,致乙○○受有左手拇指3公分挫裂傷瘀腫之傷害,乙○○因感疼痛即放手,甲○○則趁隙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惟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新庄路口時,不慎撞擊原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吳正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當場人車倒地,並送往東港安泰醫院急救,警方趕抵車禍現場處理時,發現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後3碼
097號與乙○○報案之機車號碼相符,即偕同乙○○至醫院指認甲○○,始悉上情。而甲○○於醫院內經警方委由醫院檢測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5.68MG/DL(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酒醉駕車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許修齊於警詢中、及證人 余松輝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核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當天晚上8時許,至上開墓園內與告訴人乙○○及證人許修齊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下午2、3時許,係在屏東縣○○鄉○○路麵攤吃麵,並未至乙○○之上開漁塭,至於當天晚上雖曾至墓園,但係為撿拾蝸牛,並非撿拾電纜線,詎乙○○及許修齊2人,為強盜伊褲子口袋內之財物,竟聯手強行脫下伊之褲子,伊未竊盜電纜線,亦無折扭乙○○之手指 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於案發當天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綠色機車,前往上開墓園,而遭乙○○及許修齊上前拉扯,並遭乙○○將被告之褲子扯下,被告則於掙脫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與人發生車禍送往醫院救治,警方乃偕同乙○○前往醫院指認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修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偕同告訴人前往醫院指認被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所長 趙晉 偕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堪足採信。
(二)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是否曾至告訴人上開漁塭竊取電纜線,及於下午15時許,攜帶該電纜線前往上開墓園內燃燒一節。對此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當天
14、15時許,係在萬丹鄉吃麵,並未前往漁塭及墓園云云,惟查:1、被告曾於案發當天白天去過上開墓園1次,與告訴人在墓園發生衝突則為第2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1頁);2、且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進入乙○○上揭漁塭內竊取電纜線,及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搬至車牌號碼後3碼為097號之綠色機車腳踏板上,再騎乘該機車前往上開墓園燃燒電纜線,為乙○○發現上前質問時乘隙逃逸,事後乙○○於15時許打電話報警一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案發當天在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村高屏溪埔灣內段的漁塭內發現1名男子正在行竊,伊沒有驚動他,而是在外埋伏,竊嫌是由大門旁進入,圍籬本來就壞了,竊嫌由大門旁出來,將竊取之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該機車是0部綠色輕機車,後3碼為097(前英文字看不懂),竊嫌往後村方向逃逸,伊則尾隨在後,一直跟縱到香社村下社皮墓園,伊進入墓園發現竊嫌正在點燃所竊取之電纜線,當時伊有向前制止他並欲抓他,但為其所逃逸,伊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報案等語(警卷第18至21頁);及於原審審判中結證:93年9月22日當日被告去伊的漁塭偷電纜線,中午約12時許伊在漁塭內發現被告正在竊取電纜線,伊就在附近監看,被告不知道伊在看他,被告大約下午2點40分左右從漁塭出來,伊跟蹤被告到墓園約3點,後來跟丟了,但3時10分許伊發現墓園內冒煙,走過去一看,發現被告在墓園點火燒電纜線,伊即上前質問被告是否竊取伊之電纜線,被告則立即跑去騎機車逃逸,事後伊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62至65頁)在卷;3、又告訴人在被告逃離墓園之後,隨即於當天下午打電話報警,電話中告訴人曾提及竊嫌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但當時尚不知何人行竊一節,亦據證人即新鐘派出所所長 趙晉偕 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75頁);及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晚上7時許第2次偕同其子許修齊前往派出所報案,亦曾提及竊嫌騎乘機車之車牌數字及機車顏色,但當時仍不知何人行竊,係當天晚上 陳義勇 警員處理車禍現場時,看到被告機車車牌後,懷疑此機車即為告訴人報案所指之機車,經陳義勇委託同仁查詢,始知該機車為被告所騎,經回報所長趙晉偕,趙晉偕再帶同乙○○前往醫院指認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於告訴人第2次報案時在派出所聽聞告訴人敘述失竊經過及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陳義勇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78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其於跟蹤被告時曾記下其機車號碼(本院審判筆錄第
3頁),足證本件係因告訴人記下被告機車之車牌號碼及顏色,並將此線索提供予警方,之後適被告騎乘該機車與案外人 吳世杰 發生車禍,為陳義勇警員發現肇事機車車牌與告訴人報案指述之車牌相似,經查詢後獲悉為被告所使用,再通知告訴人前往醫院指認,故告訴人應無誣指之虞;4、另觀諸卷附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可知被告於當日13時13分56秒、13時29分40秒、13時36分15秒、13時58分42秒之通話,均係經由設置於屏東縣○○鄉○○路○○○○號3樓樓頂之基地台收發話,而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村高屏溪埔灣內段(乙○○漁塭)、屏東縣萬丹鄉香社村下社皮墓園,均可經由該基地台收發話,且設置於該處之基地台已於93年10月4日拆除等情,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94年7月1日遠傳(業服)字第09401211號函(見原審卷第113頁)在卷足憑,則告訴人證述其於當天中午12時許,即發現被告在漁塭內,一直至2時30分許,被告才離開漁塭前往墓園一節,洵非子虛。綜上,足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進入告訴人漁塭內竊取電纜線,得手後,於14時30分許騎乘機車攜帶電纜線離開漁塭,再於同日15時許,至墓園燃燒電纜線,而經告訴人上前質問時趁隙逃逸一節,堪足採信。
(三)被告雖提供證人余松輝及 李宏文 ,用以證明其於案發當天下午並未至上開漁塭及墓園一事,惟查證人余松輝於偵查中固結證稱:當天是伊打電話給被告,約下午3點在萬丹媽祖廟見面,渠等去萬丹菜市場吃麵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93年9月22日下午3點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在萬丹媽祖廟碰面,碰面後就一起去吃麵、談事情,被告有喝1瓶啤酒,約6點多離開,伊是在萬大橋那邊打電話給被告,打完電話後約10多分鐘就到媽祖廟,之後被告就馬上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相吻合。惟此非但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當天中午12時左右伊在家,大約下午2點多自己出門到萬丹菜市場附近吃麵,吃完後再去媽祖廟買鹽酥雞,當天下午4、5時許,余松輝有跟伊在媽祖廟碰面,並一起去吃麵喝酒,跟余松輝喝完酒後約5、6點左右,伊從菜市場騎機車出發回家洗澡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不符,且觀諸原審調取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當天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余松輝係分別於當天17時08分58秒、17時22分50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證被告與證人余松輝在萬丹見面之時點為案發當天下午5時許,而非下午3時許,是證人余松輝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依麵攤老板李宏文於本院證述:伊之麵攤營業時間從中午11時許至1時許,被告曾至伊麵攤吃麵,且通常都較晚才去,曾經最晚吃到下午2時許,但案發當天被告是否有至伊麵攤吃麵,伊不清楚等語,亦僅得證明被告曾經至李宏文經營之麵攤吃麵,至於案發當天中午被告是否也有至李宏文之麵攤吃麵,則無法證明,故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法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又遠傳公司94年6月8日遠傳(業服)字第09401023號函文雖指出告訴人漁塭及上開墓園之收發話基地台位置可能為屏東縣○○鄉○○路○○○號4樓屋頂、屏東縣○○鄉○○○段○○○○○○號上等處(見原審卷第104頁),惟查,設置於屏東縣○○鄉○○路○○○○號3樓樓頂之基地台已於93年10月4日拆除,已如上述,自難強求遠傳公司於94年
6月8日函覆時主動指出告訴人漁塭、上開墓園可由設置於該處之基地台收發話,是亦難憑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20時許至墓園,係欲撿拾燃燒過之電纜線,並且於告訴人父子上前圍捕時,與渠等發生拉扯,且折扭告訴人之左手拇指,致告訴人受傷一節,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伊於同日20時30分許與伊兒子進入墓園時,發現該竊嫌正蹲著撿已燃燒完之電纜線,伊發現時就和伊兒子合力要將他抓住,竊嫌發現時便起身想跑,伊就立即將他抱住後兩人都倒地,伊兒子將竊嫌壓在地上,竊嫌倒下後身體一直扭動,雙手亂撥亂揮動,伊與竊嫌拉扯時受有左手拇指挫裂傷瘀腫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兒子下班回來後,伊跟伊兒子講說有人偷剪電線,渠等(當晚)6點多去派出所報案,7點多再去墓園埋伏,8點多被告空手抵達墓園,伊跟伊兒子就去抓他,並與之發生拉扯,伊兒子壓住被告,伊把被告的褲子拉住,被告的褲子被伊拉下來留在現場,被告就掙脫伊兒子並折伊的手,造成伊的手受傷後就跑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等語綦詳。證人許修齊於警詢亦證稱:伊和父親於93年9月22日晚上到達墓園時發現竊嫌正在拿電線,竊嫌就是甲○○,伊發現他時就從後方抱住不放,當時被告是趴下,伊父親就拉住他的褲子然後拉扯,後來就被他跑走,甲○○當時要掙脫,一直掙扎,他就拉住伊父親的手,扭伊父親的左手大拇指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9月22日伊下班回家後,伊父親跟伊說電線被偷了,渠等在
7點多去墓園埋伏,就遇到被告,他在撿燃燒後之電纜線,伊與父親就上前說「你再跑」,被告就說渠等誤會他,然後被告就想要逃走,之後就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被伊壓在地上,在渠等要把他拉出來的時候,他的褲子被伊父親拉下來,但是伊後來沒有壓緊被告,他就起身掙脫跑掉了,伊父親是相互拉扯時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等語。被告雖辯稱當天晚上伊至墓園係為撿拾蝸牛,而非撿拾電纜線云云,並提出攝有手電筒及蝸牛之照片2張,惟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當天已撿拾10幾個蝸牛,放在扭打現場未帶走,另有1支手電筒也放在蝸牛旁等語(警卷第1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天已撿了10幾顆蝸牛放在車上載回去,之後再回頭要去撿,就遇到告訴人父子,當天沒有帶工具,只有帶袋子云云(原審第81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信。而且現場確留有已燃燒過之電纜線,亦據證人趙晉偕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75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68、6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又被告辯稱當天告訴人及其子係欲行搶伊褲袋內之財物,而非因伊行竊而欲上前圍捕伊云云,惟果如被告所辯,則按諸常理,被告理應於事後向警方報案,惟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告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亦避就之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林新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7、56頁)。是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又再返回墓園欲取回燃燒後之電纜線,惟遭告訴人及其子許修齊圍捕,而趁隙逃逸一節,足堪認定。
(六)至於證人 張太良 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9月22日是否在該墓園工作忘記了,警詢筆錄第27頁所述實在,伊在警詢時指認的那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伊看過被告在燒東西有黑煙升起,伊才知道他在燒電線,伊沒有注意到他有無做其他事,伊有看過在場之乙○○,他有來問伊說是否看到有人在燒電線,當天伊沒有看到有人在燒,伊沒有注意被告有無在墓園撿蝸牛,伊只是在工作時偶而有遇過被告而已,現在不太記得93年9月22日下午是否看到被告在現場燒電纜線,當時問伊應該記得,也不記得當天下午6點45分時是否看到被告在現場燒電纜線,作警詢筆錄時,離案發時比較近,所以伊記得,當時講的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於警詢時則證稱:93年9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墓園內有看見1位竊嫌每天多會來燃燒電纜線,伊有看見乙○○告訴伊說竊嫌跑掉了,最後一次看見竊嫌大約在93年9月22日15時在墓園看見的等語(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下午3點左右在墓園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復均未提及曾於墓園見過證人張太良,又證人張太良於警詢時關於最後一次何時看見被告之所述亦前後矛盾,本院因認證人張太良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之竊盜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使他人受無妄之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且於犯行遭發覺後為脫免逮捕而出手傷人,犯後又矢口否認,飾辭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及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菜刀1把,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