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
陳永昌 律師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包之「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原係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土木、建築部分,即系爭工程,下稱泉安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水電系統設備部分)、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防系統設備部分)、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空調系統設備部分)、漢偉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控制系統及瓦斯設備部分)等五家廠商聯合承包,嗣因泉安公司無力履行,乃由連帶保證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依約繼續系爭工程部分之施工,之後,萬裕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再由上訴人以保證廠商繼續施作。而雙方因伊是否應給付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進場施作之工程款,及受讓萬裕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發生爭議,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協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日以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八九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千一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本息。惟該仲裁判斷有下列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㈠伊與泉安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及履約協議書,並場施作之工程款及受讓萬裕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發生爭議,上無任何仲裁協議之約定;兩造間又無另行成立履約協議或工程承攬契約,或任何書面仲裁協議。㈡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並未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期間作成仲裁判斷,上訴人已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經言詞辯論,系爭仲裁程序應視為終結,仲裁庭仍為仲裁判斷。仲裁程序,即違反上開規定。㈢系爭仲裁判斷未依具體施工成果如施工日報表、監工日誌或估驗資料等證據,逕行推測伊應給付第四十九期、第五十期工程款,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即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萬裕公司三方協調會議中,經被上訴人要求伊接手,概括承受萬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自承受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所達成仲裁協議之結論,且於仲裁程序中,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有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或提出異議,即不得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再為主張。又本件仲裁判斷未逾六個月之期間,亦未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仲裁法第四條規定非限制原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不得另行提付仲裁,伊同時向台南地院起訴,並未違反該條之規定。本件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第四十九期、第五十期工程款之認定,已詳列其就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詳予審究所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泉安公司與其他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嗣因無力履行系爭工程,乃由萬裕公司繼續施工,萬裕公司又遭銀行拒絕往來,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進場施作,兩造間因工程款之給付等發生爭議,上訴人提付仲裁,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八九號作成仲裁判斷,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收受仲裁判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萬裕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議紀錄觀之,該次協調會係針對本件工程由萬裕公司接續泉安公司履行工程之爭議而召集,眾達法律事務所代表各聯合廠商表達其爭執事項,最後主席報告:「原則上依合約規定辦理,對『合約規定若有爭議部分』,聯合承攬廠商為爭取本身權益,就『提出來請相關單位研究』,如果研究結果聯合承攬廠商認為不適合或有爭議,請依規定『提出仲裁』。惟這是法律問題,需與法律顧問研究後再做決定,故今天不做結論,只是一種原則性的共識」等語。該會議係因「合約規定」聯合承攬廠商是否應負連帶之債,定作、承攬雙方有爭議,係先提出有關單位研究,若再有爭議,始提付仲裁。是上開會議提及仲裁,係指合約規定之本身爭議而言,無涉及工程款應給付若干之範疇。且已明示就涉及法律問題,留待法律顧問研究後再做決定,可見所約定之仲裁標的係指有關合約解釋之爭議,而非實際有關給付工程款等糾紛。依合約規定就聯合承攬廠商之間對被上訴人所負工程合約責任是否可分,或交付仲裁,均僅有原則上之認識,而未作成結論,即未達成就爭議應付仲裁之合意,亦難據此認已成立仲裁協議。其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調會議,乃研商本市○○路○○街、地下停車場工程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之協調會議,與會者有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茵公司)、萬裕公司及兩造,主要針對萬裕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廠商拒收萬裕公司支票,而由上訴人代墊款項,萬裕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文被上訴人,通知將該工程有關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清償該工程有關債務;上訴人則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行文被上訴人,表示接續承受萬裕公司就該工程之債權及小包之債務,提出討論該工程是否由上訴人接手及工程估驗款是否由上訴人請領。是上訴人以保證廠商身分參與該會議,及在接手協議書簽訂之前接續工程,並基於萬裕公司讓與債權之合意而得請領工程款。且兩造間未據該協議會議另行簽訂工程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仍屬連帶保證廠商之地位。上訴人既受讓萬裕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受讓之範圍內,固得依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會議結論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仲裁協議。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結論:「本工程合約包括土建、土木、水電…等五家,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由工務局承請上級請示或爭議大時,交付仲裁。」乃僅就各承攬廠商間對於該工程合約所負債務是否連帶或可分之債之特定爭議,為交付仲裁之合意,而未及於其他工程合約爭議事項,不宜擴張解釋其仲裁協議範圍及於此特定爭議之法律關係以外事項。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基於受讓萬裕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就此期間之施工爭議,其依合約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五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工程款,提付仲裁,並未及於其依合約對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或連帶保證人債務,與其他承攬廠商是否可分之爭議,亦有仲裁判斷書可稽。是其提付仲裁之標的,已逾越該仲裁協議限於「五家承攬商間對於該新建工程合約所負債務是否連帶或可分之債」之爭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既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查原審既認定萬裕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係針對本件工程由萬裕公司接續泉安公司履行工程之爭議而召集,眾達法律事務所代表各聯合廠商表達其爭執,該爭執事項其中謂「合約各承攬商與市府(即被上訴人)所生債權債務應屬可分之債,故各承攬商僅就其特定工作部分對台南市政府負責」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四七頁),最後主席報告:「原則上依合約規定辦理,對『合約規定若有爭議部分』,聯合承攬廠商(含萬裕公司在內)為爭取本身權益,就『提出來請相關單位研究』,如果研究結果聯合承攬廠商認為不適合或有爭議,請依規定『提出仲裁』」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八頁),並記載於該會議紀錄上,該協調會議既被上訴人針對萬裕公司及其他聯合承攬廠商就本件工程之爭議事項而召集,則協調結論,主席報告所稱「合約規定若有爭議部分,請依規定提出仲裁」乙詞,能否謂非係指被上訴人與與會之萬裕公司及其他聯合承攬廠商就系爭工程各合約規定所生之爭議事項,已達成以書面為之之仲裁協議而言?倘萬裕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事項,與被上訴人已達成仲裁協議,是以萬裕公司凡就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之保留款及工程款等發生爭議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範圍。則上訴人受讓萬裕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受讓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所發生之爭議,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能否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其次,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紀錄前言既載明:「本市(指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漢茵公司(即系爭工程監造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漢茵地街字第八七○二一六號函所提問題協調會議」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該次會議似應漢茵公司請求而召開。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渠等(指聯合承攬廠商)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協調會時,均未進場工作,該協調會議紀錄所載「爭議大時」,並非僅限於「五家承攬商間對於該工程合約所負債務是否負連帶或可分之債」而已,並包括漢茵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漢茵地街字第八七○二一六號函請被上訴人召開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會議之五項議題在內,該五項議題包括「一、……。二、今後(包括第四十九期)請款應由何廠商辦理之。三、……。四、……。五、……。」等,其協調結論真意,自應包含系爭工程合約所發生工程款等爭議情形。各相關廠商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確有提付仲裁之合意,已成立仲裁協議。伊既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兩造同受此約定之拘束云云(見原上字卷第三宗第一三○頁正、反面、原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正、反面),此與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攸關。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應詳查審認,乃原審疏未注及,猶以不宜擴張解釋仲裁協議範圍,遽認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四十七期、第四十八期工程保留款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間施作之第四十九期、第五十期工程款,非屬仲裁協議之範圍,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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