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本件失竊地點為統一精工加油站之大樹站,而 盧皇裕 為該大樹站之站長。
二、茲審酌被告夙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尚能供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亦已歸還,以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複製取得而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為得沒收而非義務沒收之物,茲因其並未扣案,且被告表示業已丟棄無法尋獲,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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