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於警偵查其所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之案件時,自白誣告罪行,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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