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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