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被告乙○○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㈠被告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警員 陸英河 之職務報告及被告甲○○提出之通聯紀錄可證;㈡若非被告與「 順仔 」、「 全仔 」有犯意聯絡,豈會未查明該物係何人所有,即隨意受僱他人搬運他人之物?㈢被告係經營貨車公司,豈有不詢問究竟即接受僱請之理?且本件案發迄今已1年餘,然被告對於「順仔」、「全仔」之男子究係何人仍不明,顯非無辜之受害人。㈤衡情竊賊若有意竊取如此大型之物,豈會利用光天化日之下為之,是原審認被告之交易過程亦符一般常情,顯有謬誤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之證詞、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其所有之白鐵水桶一
只為他人竊取,然據其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明知水桶不是「順仔」、「全仔」之人所有,且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警員陸英河之職務報告記載其接獲報告到現場,得知白鐵水桶遭甲○○、「順仔」、「全仔」用大自貨吊車剛要吊起而被發覺、追捕(警卷第1頁),而製作雇主乙○○筆錄,僅能證明其處理業務之經過,該報告並未載明被告在現場參與,尚無從據以為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甲○○之通聯紀錄只能證明甲○○持用之電話收話、發話之時間,而無通話內容,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㈡被告受「順仔」、「全仔」之委託時,有將委託人之姓名、
年籍及聯絡方式記錄在記事本內,然該記事本已於94年4月21日遺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庭呈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退一步言,縱使被告當時未紀錄委託人之資料,因被告經營之貨車公司都是向委託人收取現金,故於交易之主觀認知既已收取工作對價,其未紀錄委託人姓名,亦無損失,其行為雖有不當(例如本案之發生即無從追緝「順仔」、「全仔」),但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是明知而受其委託,且與「順仔」、「全仔」間有犯意聯絡。
㈢一般竊賊為免被發覺犯行,大都會選擇夜深人靜之時刻作案
,然本案發生之時點為93年4月20日上午5時許,是時已屬春天,早上5時天已微亮,早起做運動之人或其他必須早起外出之人亦已出外活動,要與深夜無人出入之時間不同,且以大自貨車吊白鐵水桶,貨車引擎發動聲音所引起之噪音,必會驚醒屋內之被害人,且吊白鐵水桶亦需耗費相當時間,而大貨車吊白鐵水桶,必先將車子延伸固定架,以利作業(偵卷第20頁),而於作業期間被發現,亦只能棄車而逃,被害人及警方即可循本車號查獲,與其收受之代價新台幣(以下同)6千元相比較,被告所冒風險與所得利益,顯不成比例。且亦難僅因搬運之時間在清晨5時,即逕而推論被告明知「順仔」、「全仔」係僱用甲○○偷白鐵水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上揭理由均無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然被告甲○○業於94年8月2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據此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4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肇明律師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乙○○均無罪。
事實
一、緣丙○○居住於高雄縣○○鎮○○里○○路○號廠房二樓內,緊鄰該廠房則置有大型白鐵水桶一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丙○○於睡夢中聽聞操作大型機械運轉之噪音,遂起身巡視,竟發現廠房外適有綽號「順仔」、「全仔」之成年男子(以下分別稱為「順仔」、「全仔」),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甲○○(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駕駛德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七一號大型吊車,擬以機具吊取之方式竊取上開白鐵水桶,並已完成吊繩與吊桿之架設工作,丙○○見狀旋即偕同 李文基 各持鐵棍一支衝至樓下,「順仔」、「全仔」當場趁隙逃逸,李文基則前往追趕未獲,而丙○○見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鐵棍毆擊在場操作吊車之甲○○,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與左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另針對被告以外之人由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詢問(即警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一百八十九條有關證人具結之規範並未在準用之列。綜此觀之,被告以外之人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應命證人具結規定之限制。
三、查證人李文基、 張菊美 雖未到庭證述, 然渠 等於偵查中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法傳喚,詢問過程中未有任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是以渠等在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之訊問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此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同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同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宣讀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前開偵查訊問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次者,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依其形式觀之,均屬製作報告之員警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自不得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文書證據。況該等報告係警察根據具體個案之取締或查獲經過而製作,並無例行性,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且觀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理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自難謂此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得與前述公務員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等量齊觀。職是,本件檢察官提出員警陸英河製作之職務報告為證,核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本不具證據能力,然此一報告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同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同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宣讀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製作該報告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得逕以卷附員警陸英河之職務報告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憑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手持棍棒衝至樓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對方有三個人,伊拿木棍只是要嚇他們,並沒有打甲○○,當時在場的有很多人,甲○○所受傷勢是自己摔倒所造成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案發之初,因發現被告甲○○正操作上開
大型吊車,在廠房外操作吊車吊取其所有之大型白鐵水桶,遂持棍棒前往攔阻甲○○等情,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核與被告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李文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甲○○在現場受有左前臂挫傷、左尺骨骨折及右前臂裂傷等傷害一節,除經被告甲○○證述無訛外,亦據證人 黃鵬輝陳清宗 到庭證述看見被告甲○○在案發現場以手環抱身體、蹲跪在地上等情綦詳,且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丙○○雖迭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其先於警詢中供稱
當時只有伊本人在現場,無其他人(參見警卷第八頁);在偵查中則辯稱伊有拿棍、但並非鐵棍(參見偵卷第十三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有很多人,伊有拿鐵棍(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嗣於審判程序中復改稱伊當時叫李文基一起下樓,且只是拿木棍云云,是其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尚難憑採。次者,本件業據被告甲○○證稱:「(後來發生何事?)做到一半,被告丙○○就跟另外一個人跑出來,另外一個去追順仔、全仔,被告丙○○就跑來打我,我說事情我不了解,我說我叫我老闆來跟你說,被告丙○○也沒有說第二句話就拿鐵棍打我」、「(被打到哪裡?)左手」、「(除了手的傷以外,當天還有無其他受傷的地方?)手傷是被打,其他地方是我自己跌倒」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又證人 張菊英 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被告丙○○於案發後曾撥電話至被告甲○○家中,揚稱伊有打被告甲○○的手,後來其要求與被告甲○○說話,被告甲○○於電話中亦稱係遭被告丙○○打傷等情屬實,是本院衡諸被告甲○○無端遭此橫禍,更於案發當日前往健仁醫院驗傷,其對案發情況理當記憶深刻;復佐以前開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除右臂所受之傷害已由被告甲○○供承並非被告丙○○所打、係自己跌倒所造成者外,其餘傷勢乃係「左前臂挫傷」、「左尺骨骨折」,顯為遭人以堅硬鈍器大力毆擊所致之情甚明,故被告甲○○前揭證述各情要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者,觀乎前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甲○○駕駛之大型吊車車身與車頭雖較一般車輛為高,亦不過與一般成年男子身高相仿,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甲○○果係自該車上不慎摔落而受傷,當無可能同時造成左、右前臂同時受傷,更遑論肇致左尺骨骨折之嚴重傷害。是誠如被告丙○○所述,其發現上開白鐵水桶遭「順仔」、「全仔」僱請吊車加以吊取時,偕同其舅李文基持鐵棍趕往樓下,並由李文基先行前往追趕「順仔」、「全仔」二人,其時僅餘被告丙○○前往攔阻被告甲○○,且被告甲○○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一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丙○○確有持鐵棍毆擊被告甲○○之左手,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及左尺骨骨折等傷害之情,至堪認定,是被告丙○○前揭所辯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⒊另被告丙○○雖聲請傳訊證人黃鵬輝、陳清宗到庭證述
,惟參 諸渠 等均證稱到場時已有許多人在現場,僅看到被告甲○○以手環抱身體、蹲跪在地上等語,顯見渠等僅係事後前往現場圍觀,俱非親身見聞前述傷害過程之人,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觀諸員警陸英河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乃記載其接獲被告乙○○報案後趕往現場處理之情況,仍非親自在場見聞前揭事實之人,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成立犯罪與否之憑據。
㈡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正當防衛之要件,須存在緊急防衛情狀而實行緊急防衛行為,即有現在違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必須出於防衛意思,在客觀上認為必要不可或缺及非防衛權之濫用。然而正當防衛權之行使,由於不必過分重視侵害法益與防衛行為所破壞法益是否對等相稱之問題,自無足夠之理由強求被攻擊者或受侵害者,冒著因為不足夠之防衛行為,而造成其權利或法益受害之風險,惟若有效而可行之緊急防衛可能性有數個同時存在,則防衛者應考慮採行造成最低損害之緊急防衛方法以實行防衛行為,亦即防衛者仍須採取最溫和之方式,破解此一違法侵害行為,否則即涉及防衛權過當之問題,換言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丙○○身為上開白鐵水桶之所有人,於凌晨發現他人未經許可擅自以大型吊車吊取該水桶,並立即前往防止此一不法侵害,縱其依現場情狀,猝然誤認不知情之被告甲○○為下手行竊之人,仍無礙於其主觀上對此一防衛情狀之認識。觀諸案發現場情況,被告丙○○手持鐵棍毆打被告甲○○左手,主觀上雖有排除侵害之防衛意思,然本院審酌是時「順仔」、「全仔」二人既已趁機逃匿、另由李文基持棍棒前往追趕,僅餘被告丙○○與被告甲○○單獨處於對立之狀態,而是時被告甲○○手無寸鐵,面臨被告丙○○手持鐵棍施以攻擊,僅得以徒手勉力抵擋,彼此間實力狀態已然懸殊至極。又衡諸當時該白鐵水桶因體積、重量甚鉅,顯非吊車片刻所能輕易調取,被告甲○○亦證稱其於被告丙○○發動攻擊前,業已告稱欲請老闆前來處理,是若被告丙○○意欲排除當時所受之不法侵害,當以手中鐵棍嚇阻被告甲○○停止操作機具即為已足,殊無再持棍棒逕予毆擊被告甲○○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丙○○手持棍棒毆擊被告甲○○,造成被告甲○○左前臂挫傷及左尺骨骨折,足見其揮擊之力道非輕,綜此各情,堪認被告丙○○持棍毆擊被告甲○○之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不得據以免責。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罪。被告丙○○前揭所為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所為,然因其行為超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被告甲○○受傷之程度,且迄今猶未賠償被告甲○○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矢言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雇用之大吊貨車
司機,其二人與「順仔」、「全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駕駛上開吊車,夥同「順仔」、「全仔」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前往案發地點竊取被告丙○○所有之大型白鐵桶,惟正欲吊起該白鐵桶時,為被告丙○○及時發現,並當場將被告甲○○予以逮捕,惟「順仔」、「全仔」二人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共同竊盜未遂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涉有共同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指訴、現場照片、警員陸英河之職務報告、與被告甲○○提出之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渠等僅係因「順仔」、「全仔」叫車,被告乙○○遂同意被告甲○○駕車前往案發現場調取上開白鐵水桶,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係德盛公司之負責人,素以接受委託出車吊
取大型物品為業,被告甲○○則受雇於被告乙○○擔任司機。本件案發前「順仔」、「全仔」曾另以電話聯絡被告乙○○叫車,由被告甲○○受派前往作業,而本件則係「順仔」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表示欲叫車吊取物品,約定工資為二千五百元,經被告甲○○以電話與被告乙○○確認,並徵得被告乙○○之同意後,駕駛上開吊車前往約定之案發地點,到場後被告甲○○即接受「順仔」、「全仔」之指示,當場在上開白鐵水桶架設吊繩與吊桿,進而操作吊車開始作業,於吊取作業之初,因機具運轉聲響過大而遭被告丙○○察覺,遂與李文基手持棍棒趕往樓下攔阻,因而查獲被告甲○○,「順仔」、「全仔」則另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前開現場照片六張、與車牌號碼00—六七一號大型吊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件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甲○○、乙○○此部分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本件固據檢察官提出前開證據方法憑為認定被告甲○○
、乙○○共同竊盜之依據。惟該等證據方法僅堪證明被告甲○○曾於案發前以電話與被告乙○○及「順仔」聯絡,與渠被告甲○○、乙○○未事先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即駕駛該大型吊車前往吊取上開白鐵水桶之事實。然案發現場另有「順仔」、「全仔」二人在場,且於被告丙○○與李文基前往追趕時即趁機逃逸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乙○○二人僅係接受「順仔」、「全仔」之委託叫車,始駕駛前開大型吊車前往案發現場,接受該二人之指示進行吊取作業,然渠等事前主觀上是否知悉叫車之人並非白鐵水桶之所有人或未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一節,尚非無疑;況上開白鐵水桶體積、重量均鉅,放置地點離被告丙○○居住之廠房亦不過一台尺(約三十公分),被告甲○○所駕駛之大型吊車體積龐大、移動不易,操作吊桿時亦會發出巨大聲響,且其上除懸掛車牌外,並於車身漆有德盛公司之名稱與聯絡電話,被告丙○○於案發更係撥打車身所示之電話與被告乙○○聯絡,業據被告丙○○結證在卷。是倘被告甲○○、乙○○果有竊取前開白鐵水桶之意,又豈會選擇凌晨人聲俱寂之際,不顧操作吊車可能發出巨大聲響而遭人察覺,反更於車身上顯示公司名稱、電話等相關資料而待他人循線追查?再者,本件被告甲○○、乙○○既非首次接受「順仔」、「全仔」委託而駕駛吊車前往作業,且前次交易亦未有何異常情事發生,故渠等主觀上認定「順仔」、「全仔」此次叫車前往案發地點與一般委託情形並無不同,亦與常理無悖。
⒊末查,社會一般交易往來雖要求針對交易對象予以適當
徵信,藉以預防或避免可能的交易損失,然此目的多係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要非責由交易之一方必須窮究所有交易對象之真實身份與交易目的。本件業據被告乙○○供稱伊營業有一半客戶是收現金,「順仔」前次叫車之費用為二千五百元,係於當場工作做完後以現金支付,而「順仔」二次叫車均係以電話聯絡,直接說明工作地點,由司機即被告甲○○直接前往約定地點等語在卷,準此以觀,被告甲○○、乙○○身為吊車業者,本係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而前往指定地點作業,苟非經常往來之交易對象,自難熟知對方之身分,是以本件被告甲○○、乙○○對「順仔」、「全仔」先後二次以電話聯絡叫車,並於第一次工作完成後亦能以現金支付車資,其交易過程業已符合一般常情。況我國刑事訴訟法本即保障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被告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實不得徒以被告甲○○、乙○○未能明確指陳「順仔」、「全仔」之真實身份為何,即率爾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㈢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
甲○○、乙○○與「順仔」、「全仔」彼此間果有竊取上開被告丙○○所有白鐵水桶之犯意聯絡,而涉有本件共同竊盜之犯行。職是,被告甲○○、乙○○二人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三、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案發時、地,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鐵棍搗毀該上開大吊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大燈、方向燈、面板彎角、窗邊玻璃、保險桿、車身版金等,致令不堪使用,遂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丙○○業與告訴人即被告乙○○達成和解,且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上開說明,本件應就被告丙○○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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