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黃耀南
被 告 黃金昌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FRP兼營娛樂漁業漁船東東號(下稱原
告漁船)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4時左右,在被告經營之
臺東區漁會伽藍漁港漁船上架場(下稱上架場),欲上架維
修,然因上架場人員專業知識不足,前後6次來回上架,造
成原告漁船舵軸變形扭曲、舵葉偏離中心線、舵機損害進水
、操控系統嚴重失靈等艉舵系統受損,被告經營上架場,收
取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提供系爭上架服務,如有
指揮不當、專業不足等原因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乃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56,100元、及原告漁船2個月無法營業之損
失15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二)被告應讓原告漁船免費再次上架維修或更換損害
之部分。
二、被告則以:上架場是被告經營,當日亦由被告負責上架,惟
原告漁船本身大小與一般漁船不同,本來就需調整幾次才能
上架,上架後原告漁船也有事情,下架出海後原告才主張損
害,損害應非被告造成;且上架時除被告於水中以木頭撐船
隻外,原告亦同時在原告漁船上操作,因原告自己操作造成
損害,不應由被告負責;上架場是針對漁船設計,原告漁船
是娛樂船,上架難度本即較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雖未明確特定請求權基礎之法律條文,但已列出慣例、
民法第191條之3等規定,並於起訴前之存證信函引用民法第
227條規定,自原告聲明及原因事實,已能特定做為本件之
訴訟標的之紛爭事實,該紛爭事實並能知悉原告請求之法律
關係為兩造間上架服務間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關係,被告亦能
對此進行訴訟上之防禦,原告起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之規定。而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照片、海岸巡防署報案
單、進出港檢查表、漁業執照、小船執照、存證信函及估價
單等件為憑,被告固不爭執於上架場收取費用為原告漁船提
供上架服務,但否認造成原告漁船之損害,故原告漁船是否
有損害?該損害是否為被告提供上架服務過程中造成?厥為
本件重要爭執。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
227條所規定,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
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侵害之「不完全
給付」,即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使給付本身不符合債
之本旨,或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加害
給付,而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
,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民法乃明文規定,用
以區隔侵權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舉證分配。被告既收取
費用為原告提供將原告漁船上架之服務,雙方於履行將船舶
上架之契約過程中,假使被告確有可歸責之原因而造成上開
損害之事實,即屬債務人提供給付之瑕疵,致債務人固有利
益受損害之加害給付,應依此規定負賠償責任;關於加害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舉證,債權人僅須證明給付之瑕疵,
及該瑕疵造成之損害,若債務人主張該瑕疵不可歸責,則不
可歸責之原因,應由債務人舉證,經查:
(一)兩造於101年5月17日確有因上架發生糾紛,此有海岸巡防
署受理報案單在卷為憑(卷第38、39頁),並有證人即台
東區漁會員工丙○○到庭證述(卷第79、80頁),自堪認
定。復依原告提出之船舵照片,可見有因摩擦而生的色差
,為新發生的擦撞痕跡,又有事故發生時同在原告漁船上
之證人甲○○、適在附近船隻上工作之證人乙○○均具結
證述關於上架之過程未能順遂,而反覆進行上架之內容(
卷第81至85頁),而上架過程是否有將原告漁船前後反覆
推移之情形,不需近距離觀察,縱然乙○○尚有相當距離
,亦能查知,不影響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本身也不否認
經過調整多次方始完成上架之過程(卷第34頁),證人所
言堪屬合理。比對原告漁船與本院履勘現場時另於上架場
上其他船隻之艉舵(卷第25、57頁),原告漁船之艉舵突
出船底明顯較多,上架時本應特別注意原告漁船與一般漁
船之此項差異,其上架方式或有別於一般漁船,或者需要
特別之工具,均應事先準備妥適,而被告另承:原告漁船
底下沒有支撐杆,所以我當時在水中要另外用木頭來撐住
原告漁船,上架場的設施是針對漁船設計,不是娛樂船等
語(卷第83、85頁),顯示被告於人已在水中欲進行上架
之時,始針對漁船屬娛樂漁船之特殊點,臨時採取應變措
施,則被告對於原告漁船之上架過程中,已有所大意或疏
忽,是否因此反覆進行上架?而突然間無法順利取得木頭
支撐原告漁船?即有相當之可能,再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內
容,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原告漁船之特殊性,使上架過
程未能順利,反覆脫拉原告漁船,造成上開損害。
(二)據被告與台東區漁會就上架場之委託經營合約書,其第8
條約定有「乙方應遵守甲方所訂之漁船上架費公定價格,
不得任意調高,惟娛樂漁船不在此限」,第10條約定有「
經營期間,乙方不得無故拒絕船隻上架」等,循此意旨,
被告依合約雖不得拒絕原告漁船之上架,惟被告可考量原
告漁船之娛樂漁船之構造、評估風險,調高收費金額以沖
抵成本,今被告亦已調高原告漁船上架費用至6,000元,
即應負有依契約將原告漁船上架之義務,不能再執原告漁
船結構特殊、上架場非真對娛樂漁船設計等理由,以減低
其責任,又上架之過程,雖由待上架之漁船船員自行駕駛
,然而上架場人員負有引導、指示之義務,除非另有舉證
船上船員有違反上架場人員指示之駕駛,否則亦不能以駕
駛不當主張免責,因之,被告將原告漁船上架之履約過程
,造成損害,容屬被告之給付有所瑕疵,此瑕疵造成原告
漁船本身發生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至於賠償之內容是否有理,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漁船因
上開損害,共需要56,100元之修理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
據(卷第13、14頁),被告雖未就單據真正為爭執,其項
目又均為修復原告漁船艉舵相關結構,堪以認定上開損害
相關。然而估價項目中,工資費用為6,000元、起重機費
用為12,600元,其餘37,500元為零件費用。而零件修理後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原告漁船所屬之
FRP船,其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則原告漁船係93年將舊船體加以改建,但加工既已
遠高乎原價值,舊船體實係建造原告漁船之成份而已,是
以應以小船執照所載之93年9月為其建造日期,自建造日
期至上開事故時已出廠逾7年,已超過5年之折舊年限,依
上開折舊規定,以歷年折舊累計額最高之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額(原告漁船之使用年限即使如被告所主張為日據
時期出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後,仍以歷年折舊
累計額最高之10分之9為折舊比例,不影響結果),以零
件費用之10分之1為折舊後之殘值,故原告零件費用之請
求額為3,750元(37,500元×1/10=3,750元)。至修理工
資6,000元及起重機費用12,600元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
,不因原告漁船之新舊而有所不同,此部分既為修理過程
所必要,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理費用為22,350元(計算式:6,000元+12,600元+
3,750元=22,350元)。
(二)原告另主張2個月無法正常營運之損失150,000元,不過原
告自承:船還沒修,但是還可以開,只是倒退時會偏離航
線等語(卷第36頁),自101年5月17日造成損害起,原告
漁船仍有多次出港紀錄,亦經本院向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隊函取原告漁船之漁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卷第72頁),是原告漁船縱然
因為原告給付之瑕疵造成損害,然此損害後,原告漁船於
構造上仍可為相當程度之使用,且原告亦實際有使用,則
損害是否影響原告營運?因果關係尚待證明,原告提出10
0年度之出航紀錄,只說明原告漁船101年度相較之下出航
次數減少,對於此減少,仍有諸多可能,未必均因上述瑕
疵所致,另就150,000元之估算方法,也缺乏足夠之說明
,因此,原告對於營運收入損失之請求,舉證仍有不足。
(三)又原告漁船因被告上架過程之瑕疵造成損害,固應由被告
賠償如前述,然損害發生後,原告漁船已處於上架在岸上
之狀態,可逕予修繕,而原告於101年5月17日上架後,既
通知台東區漁會人員到場,又於翌日向海岸巡防署備案,
當已知損害存在,惟原告既未利用當時原告漁船尚在架上
之狀態,加以修繕,即使當時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亦可自
行修繕請求金額,然而原告卻暫不修繕,仍然將原告漁船
下架出航,徒然造成事後原告漁船須另行上架始能進行修
繕之結果,此另行上架之需求,係因原告自己行為導致,
尚與被告給付之瑕疵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免
費幫原告漁船再次上架之聲明,即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上架過程,因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漁船損害,
但原告尚不能舉證營運受影響,其他回復原狀之請求則無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50元部分,爰有
理由,而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容無理由,乃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