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陳瑩娟
被   告  徐雲銘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1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23日
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新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75元,及自民國101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575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
於訴訟進行中另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更正為被告應應給付原告215,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7月24日17時39分許,騎乘其前妻胞弟即訴外
曹榮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賴傳炎 於後座,並由訴外人賴傳炎徒手扶持橫放於2人身
體間、置於訴外人賴傳炎大腿上而與被告前開騎乘之機車
把手平行之電風扇1支(橫放寬度即自電風扇底座至電風
扇扇葉頭之長度未超過被告前開騎乘之機車把手外緣10公
分),沿新北市○○區○○路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
經雙向四車道之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等之行車安
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有鋪設
柏油之路面,且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駛
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行車安全規定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其行駛之快車道(即內
側車道往外之第二車道,下同)偏右行駛,欲變換車道切
入於該路段之慢車道(即內側車道往外之第三車道,下同
),被告前開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因而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
該路段慢車道之前車即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左側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腳拇指骨折、
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後,明知應對原告採取必要救護或其他措施
,同時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被告傷害罪刑責
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
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肇事逃逸刑責部分,亦
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罪確定在案。
(二)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慈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
,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0元及購買必要醫
療用品費用240元,共計2470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付交
通費用1905元。
(3)工作損失:原告受僱考選部特考司擔任約聘人員,時薪
100元,每天工作8小時,原告因傷2個星期不能工作,計
損失112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
精神損失賠償200000元。
以上共計21557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55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4紙、估
價單1紙、車損照片、收醫療費用收據6紙、免用統一發票2
紙、計程車收據12紙、99年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1紙、薪資
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方法101年
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
,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70元,雖據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慈
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療費用收據4紙、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
大安星采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紙等為證,經查: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原告目前已
支出醫療費用2630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7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交通費用1905元,業
據提出收據12張為證,已達3479元,被告亦未到庭爭
執,是其中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905元之請求,自應
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受僱考選部特考司擔任約聘人員,時薪100
元,每天工作8小時,原告因傷2個星期不能工作,計損失
1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賀興企業行薪資證明、99年度扣
繳憑單、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
經查:
由原告所提之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宜休養
兩週,是原告請求以日薪800元計算,14天共計11200元(
800×14),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20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為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龍寶事
業機構員工(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腳拇指骨折、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其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有115575元
之損害(醫療費用2470元+交通費用1905元+工作損失1120
0元+精神慰撫金元100000=11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
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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