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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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香逸
相 對 人  鄭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
423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北簡
字第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3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北簡字第50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8
月7日新院千101司執文字第2204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3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4,000元之本息及執行費用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1423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對聲請人
於第三人國防部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執
行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嗣於102年1月2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50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
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2,600元(
計算式:84,000元×5%×3年=12,600元),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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