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裕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浩
被 告 張郁欣
訴訟代理人 洪㨗孟
被 告 王祥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3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1,625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3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320元及鑑定
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2,128元,其
餘新台幣3,19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4日11日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197公里800
公尺之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被告乙○○因為未保持
安全間距,導致撞上前方事故等待之原告所有由丙○○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
爭車輛被撞後再往前推撞其前方亦靜止等待訴外人 高銓躍 所
有3C-9319之車輛,後來被告 王俊祥 亦於上揭時、地,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之規定未係持安全間距,導致撞上前方已發生事
故被告乙○○之車輛5L-9577號自用小貨車,導致又再次推
撞上前方事故之原告所有由丙○○駕駛之系爭汽車,致使系
爭汽車又被再次推撞往前碰撞訴外人高銓躍所有車號00-000
0號之車輛,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本案業經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警察隊處理在案,且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肇責歸屬於被告二人,系爭汽車經
交由仲陽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修理,工資費用
新台幣(下同)76,148元及零件費用138,852元,共計215,
000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可證。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等依前揭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因被告等拒不給付,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部分:
車禍當時係被告乙○○先撞到前車二下,就系爭汽車受損部
分應係前車先追撞,伊確實有追撞到被告乙○○之車輛,對
於鑑定意見第三階段,伊雖有肇事因素,惟對原告所受損害
並不須負過失責任,因伊在第三階段追撞前車即被告乙○○
的車輛之前,原告的車輛就有跟被告乙○○車輛就已經先發
生事故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責任,且系爭汽車
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部分:
肇事鑑定當時並未傳喚伊到場說明,當初製作筆錄時伊是說
推撞,不是追撞,伊並無任何過失,對於肇事鑑定結果請求
再送覆議。第二階段原告前車所受損部分,不應由被告賠償
,因為原告車輛在受伊推撞之前就已經追撞了前車,即該部
分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
應予以折舊。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維修相
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為證,惟被告等否認對於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分別以前揭言詞置辯。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事因素後,該委員會綜合訴外人 王俊評 、 高詮躍 、被告甲
○○、乙○○及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丙○○等各於警訊時陳述
之肇事經過,暨系爭汽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當時前方
之訴外人王俊評自小貨車先追撞前方車後,丙○○所駕駛系
爭汽車被後方追撞二次)及各車受損情形(訴外人王俊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受損;訴外人高
詮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受損;被
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車
尾排氣管受損;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前車頭、後車尾受損;丙○○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前車
頭、後車尾受損)等情事,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係
訴外人王俊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上述時間
,沿國三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追撞前
方訴外人高詮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
尾肇事;後方沿內車道行駛被告乙○○所駕駛之5L-9577號
自小客貨車也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後方,致丙
○○所駕駛系爭汽車往前推撞訴外人王俊評所駕駛車輛,訴
外人王俊評所駕駛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高詮躍所駕駛車輛
之後方;再後方在內側車道行駛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也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已先肇事之被
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方,致被
告乙○○所駕駛車輛推撞前方丙○○所駕駛系爭汽車,丙○
○所駕駛系爭汽車往前推撞訴外人王俊評所駕駛車輛,訴外
人王俊評所駕駛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高詮躍所駕駛車輛後
方肇事,並就『㈠王俊評駕車沿國一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肇事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之高
詮躍車後車尾後,再遭後方之丙○○車推撞後車尾肇事。㈡
高銓躍駕車沿國一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
,因塞車減速時,遭後方之王俊評車追撞後車尾肇事。㈢甲
○○駕車沿國一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
因末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已先肇事之乙○○車後車
尾肇事。㈣乙○○駕車沿國一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肇事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丙○○車後
方,之後再被後方之甲○○車追撞,致往前推撞丙○○車肇
事。㈤丙○○駕車沿國一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肇事地,先遭後方之乙○○車追撞後,再被乙○○車推撞肇
事。』等各個駕駛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係:『第一段:⒈
王俊評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
車,為肇事原因。⒉高詮躍駕駛自用小客車,隨前方車輛煞
車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第二段:⒈乙○○駕駛自小
客貨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⒉丙○○駕駛自用小客車,隨前方車輛煞車被後方車追撞
,無肇事因素。⒊王俊評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被後方車
推撞,無肇事因素。⒋高詮躍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被後
方車推撞,無肇事因素。第三段:⒈甲○○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⒉乙
○○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後被後方車追撞致推撞前車,無
肇事因素。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車追撞致推撞
前車,無肇事因素。⒋王俊評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被後
方車推撞,無肇事因素。⒌高詮躍駕使自用小客車,肇事後
被後方車推撞,無肇事因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9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
2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認該委員會所為鑑定已甚詳實明確,其鑑定結果足堪
憑採,被告乙○○請求再送覆議,本院認無送覆議之必要,
而本件由丙○○所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等所駕駛車輛間之肇
事即屬上揭第二段、第三段部分,各該部分之肇事皆係因被
告二人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導致,駕駛系爭汽車之
丙○○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行為,均為肇事因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被告等該肇事因
素而受損,其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屬均有過失
,被告等抗辯渠等均無過失,委無足採,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即非無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
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
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
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
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
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38,852元,而系爭汽車之原
發照日期為97年11月14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1年1月24日,共計
3年3月(不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5,477元【計算式:138,852元×(1-0.369)×
(1-0.369)×(1-0.369)×(1-0.369×3/12)=5,47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76,148元部分,並不
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1,625元
【計算式:5,477元+76,148元=81,625元】。從而,原告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81,6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