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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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告 陳羿 合即立園企業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2,2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4,2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雅慧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0萬2,210元

利息

60萬2,210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6月8日

(129/365)

5.26

1萬1,195元

違約金

60萬2,210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6月8日

(100/365)

0.526

868元

小計

1萬2,063元

合計

61萬4,27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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