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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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馨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馨芝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莊秀雯 」之人,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莊秀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許馨芝主觀上對於「莊秀雯」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許馨芝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馨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49至54頁)
㈡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既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一般洗錢罪是否認罪,故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嗣經公訴檢察官考量上開減刑事由,不再主張上開求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蔡芙郡
113年1月9日14時43分許
2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芙郡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4至36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8頁)
⑷與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卷第66頁、第68至71頁)
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洪嘉蓮
113年1月10日9時52分許
325,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蓮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8至80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95頁)
⑷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第99至10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卷第103至118頁)
3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李昱成
113年1月11日11時17分許
5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昱成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31頁)
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簡碩
113年1月9日10時23分許
309,85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簡碩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8至142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7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卷第157至166頁)
⑸第一證券主力合作佈局提前解約書(偵卷第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