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涉嫌偷渡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乙○○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因偷渡案件,經基隆港警所查獲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扣留後,即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管訓處分,至六十年十月十九日始釋放,因此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明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由上開規定可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之情形,並不包括依當時有效之「偷渡出入台境人員懲處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送由職訓總隊管訓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於五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因偷渡案件,經基隆港警所查獲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扣留後,即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管訓處分,至六十年十月十九日始釋放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係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依當時有效國防部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茂萬六四七保安司令商四十一年三月三日四一安密三0三令頒之「偷渡出入台境人員懲處辦法」第三條所規定:「在偷渡出境方面,在原船(機)發現時,即由聯檢機關扣留,送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偵訊,有犯罪行為者,便法偵辦,如無匪嫌,及其他不法情事者,送由職訓總隊管訓,考核後撥服勞役。」,聲請人亦自承所駕漁沿太靠近大陸地區,因有偷渡出境之嫌,送職訓總隊管訓,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署檢字第0九二0一八七九四七號函及所附「偷渡出入台境人員懲處辦法」
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所受執行管訓處分期間,經核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民國89年2月2日修正)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國80年11月22日修正)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