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許財利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黃彥卿 律師被告甲○○住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零二百十二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四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一二之三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其繼受購得,雖曾與原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然租期屆滿後未再與原告換訂租約,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依法仍應繳交租金。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面積合計為五○.七二平方公尺,依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七九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一基府財產字第六三三○一號函所示減半徵收及各樓層負擔方式,按歷年租金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零二百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最近五年之租金,願意認諾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該段期間依原告所計算之五年租金等語,資為辯解。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業已認諾原告起訴主張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九萬零三十元之事實,依法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既經被告為認諾範圍外之時效抗辯,則原告就其提出計算表即附表中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前之租金債權請求權,自因已逾五年而告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五年期間之租金債權計九萬零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因請求權已告消滅,自應予以駁回。
七、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二千七百五十四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九百九十一元,其餘一千七百六十三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