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裁四二─P00000000、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八分,駕駛三K─一六五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北上六0公里處,遭警舉發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駕駛IP─D三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九線一九六公里處,遭警舉發未隨身攜帶駕
駛執照;(三)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二時五十分許,駕駛七五五─GE號營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四二公里處,遭警舉發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各裁處新台幣六百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甲○○係因駕駛執照影本遭 徐運錦 冒用,均非異議人本人駕駛車輛有未帶駕照之違規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訊據證人徐運錦即冒用異議人駕駛執照影本者到院證稱:「原本和異議人甲○○是九十一年五月共同進入捷盛運輸公司擔任駕駛員,公司要求新進的駕駛員提供駕照影本以便訂定契約,當時我隨手從桌上要拿紙抄寫事項,隨手拿的A4紙就是甲○○的駕照影本,我將抄寫事項記載在空白處,將紙帶回家,離開捷盛公司後因被法院通緝,將甲○○駕照影本換貼自己的照片後再影印使用。我確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駕駛三K─一六五號大貨車,在國道北上六十公里被警攔檢,持偽造甲○○的駕照影本受檢,因為持影本受檢所以警察就開單舉發未帶駕照;也有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駕駛IP─D三○號大貨車,在台九線一九六公里被警攔檢,一樣冒用甲○○的駕照影本;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有駕駛七五五─GE號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二四二公里處冒用甲○○的駕照影本受檢」等語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警國一刑中字第0九二000九四九六號函暨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徐運錦及甲○○警詢筆錄、變造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可憑,堪可認定前開證述內容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非當場違規之駕駛人,實係證人徐運錦冒用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致遭員警誤認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分別裁處異議人各罰鍰六百元,顯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裁定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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