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移送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所為之四項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裁字第九一─二三四六號、第九一─二三四七號、第九一─二三四八號、第九一─二三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係萬寶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呂惠雯 ,公司異議部分,業經撤回)之受僱人。萬寶隆公司於九十年間,向台北縣平溪鄉公所承包「九十年鄉城新風貌平溪鄉建設計畫工程」,自九十年十二月開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異議人係萬寶隆公司之監工即現場負責人。萬寶隆公司在該處施工時,有設置路障等施工標誌,以利人車通行,惟警察告發四件後,原處分機關竟全部裁決裁罰,異議人共要繳納罰款新台幣九千六百元。惟異議人認為萬寶隆公司在該處施工時,有設置路障等施工標誌,以利人車通行,屬於合法之行為,警察舉發違規,應有誤會;何況,二十七日一天告發兩次,並不合法。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七、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廣告招牌、路障或其他類似之標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規定甚詳。經查:前述舉發之第九一─二三四六號、第九一─二三四七號、第九一─二三四八號、第九一─二三四九號告發單,第一張之第九一─二三四六號,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利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三款之「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為處罰;其餘三張告發單均依同條項第七款之「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廣告招牌、路障或其他類似之標誌」而為處罰。前三張告發單係警員 蔡光陽 所告發,第四張告發單係警員甲○○所告發,均係異議人未依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施工,經民眾檢舉,再經警察前往勸導無效後,才予以告發。此項告發係連續告發,超過二小時未予改善,即得連續告發;二十七日第一次告發是在當日上午九時十分,第一次告發是在當日下午一時十五分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明屬實,並有警員蔡光陽、甲○○之報告書各一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及萬寶隆公司既未提出該處施工前已經申請許可之證據,則警察機關依法連續告發,並無不合,異議人自不能以公司承攬工程,並非其所承攬,而作為免責之理由。何況,異議人既是現場監工,自有申請許可之義務,亦不能以公司並未申請,並非其未申請,而作為免責之理由。此觀之同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得處罰行為人或其雇主自明。準此,足見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對其已承認之違規事實而聲明異議,並無正當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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