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街往安一路之「高沙橋」天橋行人走廊上,見乙○○趴伏在天橋路面上行乞,乃施予乙○○新台幣(下同)五元後,旋即改變心意,認乙○○係佯裝乞丐行騙,復要求乙○○返還五元,乙○○交回五元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喝令乙○○打開隨身背包,讓其觀視內容物,乙○○不肯,甲○○即徒手對乙○○施以拳打腳踢,以此強脅暴力使乙○○心生畏懼,乙○○趕緊跑向路旁向商家求助,甲○○即將乙○○背包內所裝物品傾倒於路面,取走全新基隆市公車車票一張(六十格)、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個、呼叫器一只離去。嗣於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六分左右,乙○○途經基隆火車站前遇到甲○○,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施以拳打腳踢,但未使用任何凶器,且係一人在公共場所為之,告訴人當時尚且可拒絕交出背包,是被告所為尚未至告訴人達到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無法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須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之情況不合。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不滿告訴人當街行乞,目的在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本身亦罹患有中度精神病症,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憑,依其犯罪當時所受之剌激,所用之暴力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雖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但之後即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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