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0號)及移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係以同一裁定為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同年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七日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基隆地區公共場所或加油站之廁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基隆市○○區○○○路一四八之一號一樓查獲,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基隆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唯該部分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一,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係他案( 陳俊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與本案被告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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