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六月,二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至基隆市○○路○○○號乙○○經營之「全國百貨行」內,趁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拆開置於商品架上待售之電錶包裝盒一個,將空包裝盒放回商品架下,竊取該電錶一個(售價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九元,起訴書記載為七百九十九元)得手;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七分,至同「全國百貨行」,亦趁乙○○不注意之際,將無線門鈴之包裝盒拆開,亦將空包裝盒置於商品架下,竊得無線門鈴一個(售價七百九十九元)得手;嗣經乙○○於打烊整理店面時,發現上開二個空包裝盒,乃查閱店內數位式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於上開時間甲○○確有自商品架上拿取電錶及無線門鈴,然各該日期卻無上開商品售出,乃提高警覺。於同年十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甲○○仍賡續前開概括犯意,至「全國百貨行」內,亦趁乙○○不注意之際,將計時器外殼拆開,將計時器一個(售價一百九十九元)藏於右側褲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至櫃檯結算其他單價較低之商品為掩飾,適於走出店門欲騎機車離去時,被乙○○發現其右側褲袋有異,要求自動出示,甲○○見事跡敗露,只好自行從右側褲袋內拿出竊得之計時器一個,經乙○○報警到場而查獲上情,並於甲○○身上之香煙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告前二次行竊時之數位錄影翻拍照片二張、贓物計時器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六月,二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共僅值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