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臺二線九十四點二公里(往宜蘭方向)處,逾越雙黃線超車,為在該路段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甲○○,以異議人駕駛前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二千四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訊據異議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逾越雙黃線超車之違規行為,辯稱:是前面小貨車靠右行駛要讓伊過,伊超車時未壓到雙黃線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逾越雙黃線超越前車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即舉發違規之員警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日舉發違規情形?)我們是服務十二時至十四時之防制車禍勤務,我與 林盟鈜 共同執勤,從執勤的地方目視可以看到前方的彎道,異議人在彎道地方超越四台車。異議人超車時已經是走到對向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違規地點照片七張附卷可參。衡諸證人甲○○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證有誤提出相當足資證明其未逾越雙黃線超車之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之供述係屬虛偽,而異議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超車之事實產生合理可疑,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其證言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逾越雙黃線超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人二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議異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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