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右列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 李信茂楊萬清 、甲○○二人負責將安非他命裝在行李箱中,並指使乙○○自大陸輸入安非他命二次,每次二公斤。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李信茂命楊萬清、甲○○於前開福州市租住處將一幅藏有三把槍械及一兩安非他命之匾額,運至乙○○在大陸地區之女友住處,約半個月後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運輸、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又其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且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固得採為依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販賣、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未經許可運輸手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未曾自大陸輸入安非他命二公斤進入台灣二次,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在福州市○○區○街竹林境新村二座三0九室查獲之槍及安非他命,亦與伊無關,伊不知是何人所有,該地址之屋主是一名大陸女子,非伊女友,伊雖在大陸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入監執行完畢,然該案與查獲之槍及安非他命無關,是伊施用安非他命而遭判刑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自大陸輸入安非他命二公斤進入台灣二次之事實,除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
(二)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在中國大陸經營電動玩具店,並居住在福州市台江區雙福花園,本件大陸公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在福州市○○區○街竹林境新村二座三0九室查獲裝載於匾額之槍及安非他命之事實,雖經同案被告甲○○供述屬實,惟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是楊萬清載伊共同攜帶開違禁物品至福州市○○區○街竹林境新村二座三0九室,伊不知道該處是否為被告女友住處,且當天未在該處遇到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證前違禁物是楊萬清偕同甲○○攜至福州市○○區○街竹林境新村二座三0九室,而該處非被告住處甚明,因此查獲之違禁物究係何人所有,甚有疑問。再者,被告因在福州市台江區雙福花園八座一0一室為大陸公安查獲三十五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遭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等情,有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證被告在大陸遭判刑之事實,與本件查獲槍枝及安非他命無關。準此,本件除在大陸女子住處查獲同案被告楊萬清攜至之槍及毒品外,並無其他任何被告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運輸槍械之積極證據,遽認被告涉犯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運輸槍械之罪嫌,證據尚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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