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0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O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三樓居處或基隆市文化中心附近某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為交付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入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亦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基隆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左右,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北向處違規停車時為警查獲)。甲○○經依本院上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基所戒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不予戒除,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