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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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О號
移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瑞隆 即瑞友煤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瑞友煤氣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友煤氣行(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由瑞友煤氣行老闆許瑞隆駕駛,載運液化石油氣五十四桶殘餘油氣(危險標誌未拆除),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三十五點四公里,未隨車帶通行證,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許瑞隆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上所載運之物品係液化石油氣空瓶,為送檢之鋼瓶,並非危險物品,且其重量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液體淨重一百公斤之限制,自無庸請領臨時通信證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設有規定。又「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左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劃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若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糟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氣體淨重未逾五十公斤、液體淨重未逾一百公斤者,得不依上開規定辦理,亦即無庸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甚明。是罐糟以外之貨車若裝載危險物品之氣體淨重未逾五十公斤、液體淨重未逾一百公斤者,既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例外允許無庸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則其雖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無違法之虞,而不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列。
四、經查:本件遭舉發之車輛係自小貨車,其上所載運者為內有殘餘之液態家用瓦斯空桶五十四桶,因未磅秤無法證明前揭空桶內殘留之液化氣體超過一百公斤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伯源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則本件遭舉發之車輛所載運者之殘餘液化氣體雖屬危險物品(參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第二類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然其既非罐糟車輛,復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該車輛所載運之液態家用瓦斯空桶內之殘留氣體超過五十公斤、液體超過一百公斤,自難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載運之危險物品之淨重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範圍,依前揭說明駕駛上開貨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予以攜帶,自不違法。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二○○○三六一○號函雖稱:依交通部「研商危險物品運送管理之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三、四空車仍屬危險物品,仍受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之規範,然此僅係交通部內部會議結論,並不生對外拘束之效力,且該會議結論三、四所規範之客體係罐槽車輛(參卷附交通部「研商危險物品運送管理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亦不適用於本件自小貨車,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即難謂允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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