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強制通知其至警局採尿並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右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CH/二00三/七0三八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不復記憶本案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然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某時,為本案被告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其前後多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斷絕,顯見其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