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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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財務陷於困窘並無償債能力,且無意繳交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參加告訴人乙○○擔任之互助會,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並於第一會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一千五百元之高利得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得款後僅於同年十二月間給付死會會款一期,隨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互助會單及被告自承參加互助會,於第一會即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及參加互助會時生意失敗、財務週轉不靈,足見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作生意失敗,才無法給付會款,並非蓄意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係以自己之名義參與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召集之互助會,並該互助會第一會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即以一千五百元標得該會,告訴人即會首乙○○並將會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交予被告之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憑(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卷第六頁),足認被告係以真實姓名,透過合法之合會契約,取得互助會會款,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二)再被告固自承於參與上開互助會時已生意失敗、財務週不靈等語,然參加互助會者,或係圖標金利息較銀行利息為高而以儲蓄目的參加,或係為週轉金錢之需而參加,目的不一而足,被告因生意失敗,財務週轉不靈,亟需金錢週轉而參加上開互助會,並於第一會即得標之事實,並未悖於常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無從僅憑其得標後未依約繳納會款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於參與互助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殊難以被告嗣後無法如期繳納會款,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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