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七九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簽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止,還款方式為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日;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簽帳消費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償還上開本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清償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二千三百元(裁判費二千一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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