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與甲○○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與乙○○、丁○○、戊○○(以上三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偕同甲○○前往甲○○位於臺北縣貢寮鄉雙玉村田寮洋行一號之老家,處理丙○○與甲○○間之債務,嗣丙○○因不滿甲○○之兄 吳敬弘 報警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在甲○○上址住處,當著前來處理之員警面前,以加害自由之事對甲○○恫稱:「如果事情不解決,就要把人帶走」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與案外人乙○○、丁○○、戊○○偕同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前往甲○○位於臺北縣項寮鄉雙玉村田寮洋行一號之老家處理債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係向臺北縣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所長 劉新 得 陳明 ,甲○○因積欠其債務,其方與乙○○、丁○○及戊○○等人至甲○○家中,若 劉新得 要將其等帶回警局,亦應將甲○○一併帶走,而非向甲○○恫稱:「如果事情不解決,就要把人帶走」,劉新得係誤解其說話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丙○○如何恐嚇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在卷,而證人劉新得即當日前往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派出所所長於偵查中證稱:「(問:丙○○有無當你面說:【今天如果沒把事情解決,就要把人帶走?】)有,他說(台語)今天若沒處理妥當,甲○○要交出來,讓他們帶走。」(見偵卷第一三七頁),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結證稱:「當初吳敬弘報案,我們到現場,我們看到丙○○及吳敬弘的太太在爭執,我問丙○○說甲○○欠他四百八十萬,他今日到來拿土地權狀去過戶,因為吳敬弘說土地是共有的,所以發生爭執,...丙○○說如果不解決就連人一起帶走...」各等語,本院再訊以有無誤解被告說話的意思,劉新得復證稱沒有聽錯等語,衡諸劉新得為警務人員,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劉新得之證言堪予以採信,被告丙○○空言劉新得誤解其意思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甲○○、吳敬弘恫嚇,無非係以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至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後,向其與吳敬弘恫稱:「就不要讓我遇到,不然要剁成一塊一塊」云云,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甲○○所指被告此部分恫嚇之語,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尚難僅憑甲○○片面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不察,認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吳敬弘,其事實認定即有未當。被告以劉新得誤解其說話的意思,其並無恐嚇之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既有未當,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固不應出言恐嚇甲○○,然慮其係與甲○○間存有債務糾紛,因一時心急方犯下本案,及其恐嚇言語之內容,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訴。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