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柒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及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柒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後二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各地,以摻入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約一個星期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各地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市○○路一段三一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枝、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七.六七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四公克),嗣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七.六七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四公克)足資佐證,而扣案結晶九包及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屬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一九五五四號及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復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執行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係屬一般藥用注射針筒,及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以飲料鋁箔包裝連接吸管自製而成,酒精燈則以塑膠盒子連接棉蕊自製而成,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七.六七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餘餘淨重0.二四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五號案卷)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屬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