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經博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錄音帶、CD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臺北市○○市○○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每捲錄音帶新台幣(下同)八十元、每片CD光碟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所購得之錄音帶及CD光碟片,為不詳姓名之人未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授權(著作權人詳如附表一、
二、三),擅自重製前揭著作權人享有錄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侵害歌曲名稱詳如附表一、二、三)之錄音著作,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連續在臺北縣、市各地,擺設攤位,以每捲錄音帶一百元,每片CD光碟片二百元之價格零售而交付與不特定之人。嗣先後於(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元街口夜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光碟片及錄音帶,於(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光碟片及錄音帶,及於(三)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CD光碟片及錄音帶。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詳如附表)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販售上述侵害他人錄音著作錄音帶、CD光碟片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之盜版錄音帶、CD光碟片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盜版音樂錄音帶、CD光碟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連續於臺北縣、市擺設攤位販售,侵害告訴人之錄音著作權,核其所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屬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本件所犯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連續販賣盜版CD光碟片及錄音帶之終了行為,既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乙○○先後三次遭警查獲販售盜版CD光碟片及錄音帶,顯無悔悟之心,且所扣案之盜版CD光碟片及錄音帶數量眾多,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所生危害匪淺,情節尚非輕微,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音樂錄音帶、CD光碟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交付營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一號案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案卷),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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