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僧衣壹套、托缽壹個、佛珠貳條、功德袋壹個、中國佛教會員證壹張、功德會員證壹張、皈依證書貳張及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僅皈依佛法,並未受戒入門修行和尚,竟因生活困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私下購得之僧衣、功德袋、佛珠穿載於身上,再將自己向各寺廟申請所得之中國佛教會員證、功德會員證、皈依證書配載於僧衣上面,持托缽佯裝為出家和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附近化緣,致來往之不特定行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真正和尚外出托缽化緣,而給付硬幣不等之現金予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許,適警巡邏該處查覺有異,欲上前盤查時,乙○○因心虛轉身逃跑,經警當場逮獲,並於托缽內查扣乙○○所有因詐欺所得之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四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佯裝和尚托缽化緣之行為,辯稱:遭警查獲之人為其雙胞胎兄弟,不是伊本人,查扣的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係伊撿拾紙張的 錢云云 ,惟查,右揭佯裝和尚詐財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甲○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及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證明筆錄、被告佯裝和尚之查獲照片二幀及扣案之中國佛教會員證、功德會員證、皈衣證書、功德袋、托缽、佛珠及化緣所得三千六百四十五元足稽佐證,而經甲○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被告(原名 吳碧雄 ,後經人收養改姓為乙○○)於出生時僅係單胎,並非雙胞胎,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高市苓戶字第0一六四五號函附出生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甲○審理時翻異前供,無非係事後卸飾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未附卷)證明其為輕度智障者,惟經甲○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詢結果,被告雖原領有輕度智障手冊,惟其輕度智障手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被告未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重新鑑定,而遭註銷,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市萬社字第八九二一五九一四00號函及甲○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訊及偵查時均對其前揭詐財犯行供述無誤,且於甲○調查時均能應對自如,再參諸被告猶能思及以穿載僧衣、功德袋僑裝和尚方式托缽化緣詐取金錢,顯見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時思慮週詳,精神狀態良好,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並無全然喪失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被告曾領有現已遭註銷之輕度智障手冊,究不能為被告於詐財行為時精神喪失或耗弱之有利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乙○○犯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惟因經濟困難始佯裝和尚向路人化緣詐財,且所得財物亦僅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尚屬輕微,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後經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所犯之以詐欺方式取得不特定人捐獻之賑災款項,而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穿載僧衣、功德袋喬裝和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巷口,向路人托缽化緣詐取金錢之情,已如前述,雖斯時仍屬緊急命令施行期間,惟依緊急命令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必以行為人以詐欺方式,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為必要,然遍觀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喬裝和尚以托缽方式向路人施詐時,曾佯稱係為「九二一地震」募款賑災,而使路人受騙,以賑助災民為由捐款予被告,自難遽認被告施詐所得之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係屬賑災款項,甚或災民財物,而有符合緊急命令所規定之加重情形,是公訴人所認,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僧衣一套、托缽一個、佛珠二條、功德袋一個、中國佛教會員證一張、功德會員證一張、皈依證書二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及扣案之三千六百四十五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