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中山二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一三四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機車右車手把勾及在巷口路旁欲橫越中正路亦疏於注意左右來車之甲○○○手持之雨傘,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位腦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00號之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堅稱:伊騎乘機車時速僅三十公里,行經蘆洲市○○路○○○號前巷口時,告訴人突然走入車道,伊隨即閃避,造成機車滑倒,起身後才看到告訴人跌倒,並未直接衝撞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指陳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惟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撞擊成傷之過程,其於警訊中先供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左右,伊外出徒步行至蘆洲市○○路○○○巷口時,被告駕駛重機車GIQ─四七七號速度很快經過,伊一看到都來不及做反應,手上的雨傘已經被勾住,接著伊就被機車拖倒在地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蘆洲市○○路○○○巷口,被告騎機車快速行駛致撞擊,(後改稱)勾住伊雨傘致伊摔倒受傷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以被告機車如何勾到妳的雨傘?先供稱:因雨傘是撐開的,他騎太快勾到我的雨傘使我跌倒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改稱:他速度很快,撞到我拿傘的右手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為被告機車勾住告訴人手持之雨傘,致使其倒地受傷;抑或被告撞及其身體,致其倒地受傷,告訴人先後所供不一,其指訴實難憑採;其次,本件事故甫發生時,告訴人及被告雙方並未報案請求警察機關至現場拍照、測量、繪製現場圖,嗣於告訴人送醫救治後,始再行報案等情,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因之本院模擬二造車禍發生時之現場位置,經詢以告訴人以何手持雨傘乙節,其答稱:當時用右手持雨傘,被告機車自左後方行駛過來,撞到伊身體,至於機車何部位撞擊,伊並不知道等語,經本院進而詢以:為何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勾到雨傘肇事?其答稱:當時不是那麼說的等語,再詢以:為何於前次訊問時稱被撞到拿傘的右手?其答稱:應是撞到左邊,不是右邊,之前說錯了等語,是告訴人所供先後反覆,莫衷一是,況且苟如告訴人所指被告自其左後方撞擊云云,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無他物阻隔,則於發生撞擊時必定直接接觸告訴人所述之身體部位左後側,對於該部位應可造成若干傷勢,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就診之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該院函覆其診療經過為:據之於走路時被機車撞倒地上,於右側顱頂造成一皮下瘀血腫,約三至四公分大,送至急診,觀察治療,當時神志清醒,生命現象、血壓、呼吸、瞳孔反應皆正常,..,患者(即告訴人)除頭部外傷呈現顱頂頭皮皮下血腫外,其他四肢未見有傷勢等情,此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北縣重醫歷字第0三六七三號函及函附之病歷摘要表附卷可證,是本件除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及其受有如附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自難僅憑被害人有受傷之情形,遽認即係被告之過失,而認二者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至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被告疏於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北行字第00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乙紙附卷為證,惟告訴人之指訴有如上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該有瑕疵之指述而為之鑑定,自無證據能力,其鑑定結果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