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林正庸 再審被告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朱清正 再審被告 王子禎 (原名 王莉 )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再審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3年8月14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按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終局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使日後此上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確定,亦須自此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殊無許其在未有此種裁定確定情形之前,即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所為103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再審原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甫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台聲字第7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該裁定可稽,而本案部分則尚未終結。是以,原判決既因再審原告所提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