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6號被告洪文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志於民國107年2月9日19時許,在新竹市忠孝路與新光路交岔路口某羊肉爐店內飲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再於107年2月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2月10日1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張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