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9號抗告人 林正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昭順郭和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7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抗告人既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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