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告 林正庸 被告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兼法定代理 朱清正 人被告 王子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和連 被告 黃建華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下稱婚介協會)簽立「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朱清正、王子禎(原名: 王莉 )竟將原告留存於婚介協會之系爭契約內容、結婚錄影帶,提供給自由時報之記者即被告黃建華、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人員,嗣蘋果日報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刊載標題為「娶陸配非處女怒告仲介」之報導內容、自由時報亦於同日刊載標題為「口頭保證娶處女婚仲挨告不起訴」之報導內容。此外,婚介協會將原告結婚錄影之過程刊載在網頁上,且將原告結婚及離婚相關事宜散佈予記者知情。是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肖像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刊登、播出道歉啟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㈡被告需在各大報及電視台連續三天播出道歉啟事及更正啟事。
三、被告之抗辯:㈠婚介協會、朱清正、王子禎:原告一再濫用司法資源已成慣
性,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經檢察署、法院認定均無理由。再者,報社記者乃依據法院公開之判決書資料做平衡報導,所有資料均已公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黃建華:伊於自由時報100年2月22所撰寫、刊載之「口頭
保證娶處女婚仲挨告不起訴」報導,乃係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每月不定期提供媒體記者查閱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等新聞資料,並非朱清正、婚介協會、王子禎所提供。又伊未曾與朱清正見面,遑論看過系爭契約內容或原告之結婚照片。再者,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並未詳載原告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刊登原告照片或結婚照片,僅婚介協會局部之網頁圖片,要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致侵害原告肖像權、姓名權之情事,自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此外,自由時報係於100年2月22日刊登報導,原告遲至102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㈢蘋果日報:原告於100年2月21日接受0000、OO電子報、
台視及蘋果日報之採訪,已成為公眾人物,且報導之議題與公序良俗有關,故伊於100年2月22日刊載「娶陸配非處女怒告仲介」報導內容自屬合法。再者,OO電子報於0000000網站上之影片,已清楚播放原告之肖像及姓名,自難認伊所為報導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係屬重大。此外,伊係於100年2月22日即刊載上開報導,而原告遲至102年6月8日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㈣自由時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陳稱:朱
清正、王子禎並未將原告留存於婚介協會之系爭契約內容、結婚錄影帶,提供予記者黃建華,再由伊刊登於100年2月22日報紙版面。再者,伊於當日所刊登之報導內容僅提及「高雄市40餘歲未婚的林姓男子」或「 林某 」,報導內容並未刊登原告照片,顯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肖像權,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蘋果日報於100年2月22日刊登「娶陸配非處女怒告仲介」之報導。
㈡自由時報於100年2月22日刊登由黃建華所撰寫之「口頭保證娶處女婚仲挨告不起訴」報導。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㈡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播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⒈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⑴婚介協會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查,婚介協會既為私法人,而原告就婚介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經本院詢問後,仍主張係因婚介協會本身將結婚錄影之過程刊載在網頁上,並將原告結婚及離婚相關事宜散佈予記者知情,而非主張婚介協會應就其法定代理朱清正或職員王子禎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故原告主張婚介協會本身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可採。
⑵朱清正、王子禎部分:
①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惟個人資料保護法於,係以99年
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6條(原名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現行條文第19至22、43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嗣後經行政院以101年9月21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6、54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101年10月1日施行,是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上開報導時,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則原告主張朱清正、王子禎提供合約書內容、結婚錄影帶及報載資料之相關內容予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為報導,而認朱清正、王子禎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云云,已非有據。
②又本件原告主張朱清正、王子禎將其留存於婚介協會之系爭
契約內容、結婚錄影帶,提供給記者即被告黃建華及被告蘋果日報為刊載,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云云,然此為朱清正及王子禎所否認,均辯稱:彼等並未提供原告相關資料予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媒體記者係自行從司法機關取得相關資料等語。經查,自由時報於100年2月22日刊登「口頭保證娶處女婚仲挨告不起訴」之報導,係以高雄地檢每周發布之起訴或不起訴資料為依據,並未向婚介協會、朱清正及王子禎等人索取資料;蘋果日報得於100年2月22日刊登「娶陸配非處女怒告仲介」之報導,係因原告曾接受蘋果日報之採訪,並提供個人相關照片及訴訟資料,蘋果日報亦未向婚介協會、朱清正及王子禎等人索取資料等情,業據自由時報報導之撰稿記者黃建華、蘋果日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再佐以原告曾於100年2月21日接受0000、OO電子報、O視及蘋果日報在內,約4至5家媒體記者採訪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6頁)等情以觀,足見蘋果日報之撰稿人員、自由時報之記者黃建華為相關報導所依據之資料,或源於高雄地檢署每周對外發布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或係原告於接受採訪時所自行提供,均不無可能。反之,均無法證明報導所依據之資料係婚介協會之代表人朱清正或職員王子禎所提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朱清正及王子禎,確有提供原告個人相關資料予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則原告主張彼等交付原告個人相關資料予蘋果日報人員及自由時報記者黃建華,致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肖像權云云,即不可採。
⑵自由時報及黃建華部分:
自由時報固於100年2月22日刊登由黃建華所撰寫之「口頭保證娶處女婚仲挨告不起訴」報導(見本院卷第94頁),然遍觀通篇報導內容,並未出現原告之姓名,僅出現「林姓男子」、「林某」等字,復未刊登任何原告之肖象,自難認自由時報刊登由黃建華所撰稿之上開報導,有何侵害原告姓名權、肖像權之可言。
⑶蘋果日報部分:
①按,所謂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又姓名為個人之標
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而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
至於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又定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惟姓名權並不在前揭例示權利之列,是依該條文義解釋之結果,主張因姓名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者,除須證明其姓名權確受有侵害外,尚須符合侵害情節重大之要件,始能謂其請求為有理由。查,蘋果日報於100年2月22日刊登「娶陸配非處女怒告仲介」之報導,係報導原告以26萬元透過婚介協會迎娶大陸地區O姓女子,且原告以O姓女子並非處女、不具高中學歷為由,要求朱清正退費未果,而控告朱清正詐欺(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並不否認該報導中曾與O姓女子結婚之人確為其本人,已難認蘋果日報冒用或不當使用原告姓名,則原告主張蘋果日報侵害其姓名權,尚非有據。
②肖像權部分:
關於肖像權,我民法未設明文,惟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的
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並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而肖像權之侵害行為主要有:⑴肖像的作成、⑵肖像的公開、⑶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而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其判斷標準有:⑴肖像的公開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⑵須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蘋果日報於報導中未經其同意,即刊登原告照
片,已侵害其肖像權云云。經查,蘋果日報報導之標題為「娶陸配非處女,怒告仲介」,其文字報導之內容則略係原告以26萬元透過婚介協會迎娶大陸地區O姓女子,且原告以O姓女子並非處女、不具高中學歷為由,要求朱清正退費未果,而控告朱清正詐欺,另有朱清正對此事之辯解說明,及嗣後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之概要理由,並於文字報導旁刊登原告(身著新郎西裝)與大陸地區O姓女子(身著新娘服,眼睛部分馬賽克處理)之結婚合照等情,固有該報導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然徵諸上開合照,原告身著新郎西裝,大陸地區O姓女子則身著新娘服(眼睛部分馬賽克處理),2人均面對鏡頭,O姓女子尚露齒微笑,可見該合照所揭露者,僅為原告確曾與大陸地區O姓女子結婚之事實,已難認會對原告造成負面評價。再者,蘋果日報刊登該合照,係為佐證前開原告指稱迎娶與大陸地區O姓女子、控告婚介協會、朱清正等人及後續糾紛之報導,難認有其他意圖,且可讓大眾對於該事件有更深入之了解,滿足社會大眾知之權利,以藉此於迎娶大陸地區配偶時,有正確之認知並為適當之選擇,對於社會大眾亦具有教育功能,堪認已顧及原告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該照片之公開,應不具不法性,自不能認係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此外,原告自承其於100年2月21日,就其迎娶大陸地區O姓女子乙事,而控告朱清正等人詐欺乙事,接受包含0000、台視、OO電子報及蘋果日報在內,約4至5家媒體之採訪(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原告對於其容貌,並無意保持隱密,而廣泛地接受各家媒體之採訪,是原告應已自願成為公眾人物,原告之相貌因前揭事件已經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於社會上廣泛傳佈,則原告是否會因蘋果日報於上開報導中刊登其照片,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難遽信。
⑷綜上所述,婚介協會為法人,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原
告不能證明朱清正、王子禎提供系爭契約內容、結婚錄影帶予自由時報記者黃建華及蘋果日報,而自由時報於100年2月22日刊登由黃建華撰稿之「口頭保證娶處女婚仲挨告不起訴」報導、蘋果日報於100年2月22日刊登「娶陸配非處女怒告仲介」報導,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肖像權,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及刊登道歉或更正啟事。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自承其於100年2月21日,就其迎娶大陸地區O姓
女子乙事,而控告朱清正等人詐欺乙事,接受包含0000、台視、OO電子報及蘋果日報在內,約4至5家媒體之採訪,業如前述,則以上開媒體包含電視新聞台、實體報紙、網路新聞台,所受重視之程度非輕,原告當可預期其接受採訪之內容,將於近日播出。又參酌原告自承其於100年2月21日迄同年4月27日均在國內,係於100年4月28日為處理離婚問題,始前往大陸地區乙節(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及蘋果日報於翌日(即100年2月22日)即刊登相關報導,暨蘋果日報占我國報紙發行量之高度比例等情,應足認原告於100年2月22日蘋果日報刊登報導時,即已知悉。是以,縱認蘋果日報所屬人員所為之報導,確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肖像權(並不構成,業如前述),然原告遲於102年
3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即原告民事損害賠償聲請轉移狀第1頁末行所載),請求蘋果日報應負賠償損害,自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故蘋果日報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六、承前所述,原告對本件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或縱使對蘋果日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已逾消滅時效,蘋果日報亦得拒絕給付,故上開爭點㈡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爭點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播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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