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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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張來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張來好因偽造文書等貳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二、受刑人盧張來好因偽造文書等2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
2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三、又上開所述曾定執行刑部分,因受刑人既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關年度案號│決日期及案號│號│日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最高法院104年度│104年4月│不得易科││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99.11.05~│檢察署102年度偵│分院104年1月15日之│台上字第1024號│16日│罰金之罪││││8月,共│101.01.05│續字第152號、103│103年度上訴字第799│││。││││15罪││年度偵字第10774│號│││曾經定││││││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最高法院104年度│104年4月│得易科罰││2│偽造文書│6月,如│100.07.30~│檢察署102年度偵│分院104年1月15日之│台上字第1024號│16日│金之罪。││││易科罰金│101.01.30│續字第152號、103│103年度上訴字第799│││││││以新台幣││年度偵字第10774│號│││曾經定應││││壹仟元折││號││││執行有期││││算一日,││││││徒刑1年6││││共7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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