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收異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收異字第3號聲請人 何淑燕 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卓祐民 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HATHIEN(中文姓名: 何善 )聲請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大姊,因受收容人擔任外籍勞工逾期居留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警方查獲,而由新竹收容所收容中,聲請人現為臺灣設有戶籍國民,願意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讓受收容人具保在外走走,並處理債務及衣物,並願提供受收容人住所,如有變更住所必要並願陳報,遵守所有替代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受收容人於107年5月10日受暫予收容及驅逐出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受收容人經暫時收容後聲請為收容之異議,主張願為受收容人之保證人,惟受收容人係於103年4月9日來台擔任製造業技工,工作、居留地址為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於105年2月16日逃逸行方不明,經本院訊問後,受收容人表示其違法工作之地點係位於台南地區,並租屋於台南地區,係台南地區工作結束後始至竹北工地違法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難謂無行方不明、逃逸之虞;且經本院調查後,受收容人表示其具保後要前往台南地區處理違法工作之薪資問題(發放薪資予其他工人),並將先返回台南租屋處,或居住台南友人住處,再返回姐姐住處,有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則受收容人顯有再度違法工作、行方不明之虞;聲請人雖到庭陳稱願為相對人之保證人,惟其所述具保目的及受收容人具保在外後之住所與受收容人所述不一,參以受收容人於105年2月16日逃逸後迄107年5月10遭查獲前一個月止,均係居留於台南地區,且受收容人於查獲當時接受新竹縣專勤隊調查訊問,陳稱其並無設有戶籍國民得為其具保,在台亦無穩定家庭關係或固定住居所,有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參,難認聲請人得以確保受收容人具保在外後之行蹤,自難認可為適當保證人。是本院認受收容人受收容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遑論,受收容人業經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而經本院審理後,於107年5月23日上午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亦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