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林正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 朱清正王子禎 (原名 王莉 )、 黃建華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漏未就蘋果日報報導內容……
100年2月22日蘋果日報A5版外籍聯姻協會王莉、朱清正說 趙女來 5月來臺灣後3個月就到婚介所哭訴想要回大陸,〔叫罵乞丐〕〔白吃〕半年來顯然未盡外籍輔導事項,為何知道 趙華瓊 100年2月20日提起訴訟離婚顯然事先勾結,意圖詐騙金錢事實俱在,又將伊結婚照片刊登於報紙上,基於「私生活應予隱密」的原則,凡涉及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問真偽,一律加以處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補充判決既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判決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查本院判決業已就聲請人請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為論斷,有該判決可稽,並無關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不服本院判決所持之理由,核與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無關,故其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唐奇燕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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