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煥棋
呂彥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30號),本院認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煥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彥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煥棋及呂彥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4日凌晨0時43分許,由李煥棋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呂彥均前往新竹縣○○市○○路○○○號無人看守之地下停車場(進入住戶區另有門禁管制),利用 高詩慧 疏未將車門上鎖之機會,打開高詩慧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得高詩慧所有、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七星牌香菸5包(其中4包已經發還)後離去。 嗣高詩慧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香菸5包,其中4包已經發還,其等犯罪所得僅1包香菸,價值低微,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協商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曾柏方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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