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抗告人 林正庸 上列抗告人因與 朱清正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黃昭順等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號裁定,係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四日始以電子郵件表明提起抗告之意,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上開電子郵件所附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由「天文陳」以[email protected]傳送之電子郵件,並未於該日傳送予原法院,有原法院資訊室、收發室批答之查詢表足稽,難認抗告人以該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
v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